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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51122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6053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12、18、2、3、3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51122  號
    訴願人  廖○武
    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新北峽經字第 11226022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6  日就本市三峽區○○○段○○○小段 101
-7、101-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4  月 21 日會同訴願人代理人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無建物,種植多種
蔬菜、香蕉與綠竹等,有簡易棚架與網室,○○路 222  巷經過系爭土地邊緣,無其
他固定基礎設施。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 101、 101-9、000-00、
100-00  地號等土地均係於 93 年 11 月 9  日由 101  地號(下稱原 101  地號)
分割而來,原 101  地號曾於 75 年 8  月 7  日領有(75)峽農使字第 026  號農
舍使用執照(以原 101  地號,同小段 37 地號 2  筆土地申請興建),原處分機關
認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將
自原 10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相關地號一併納入審查有法令疑義,爰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峽經字第 1122588858 號函請本府農業局釋示,並經本府農業局以 112
  年 5  月 12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20867052 號函轉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函釋。
嗣本府農業局於 112  年 6  月 26 日以新北農牧字第 1121199996 號函轉農委會 1
12  年 6  月 20 日農企字第 1120221678 號函釋,原處分機關認依函釋意旨,本案
須先釐清系爭土地是否有須解除土地套繪管制問題,遂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
及轄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均查無系爭土地已解除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
2 條規定所為土地套繪管制之相關資料。因查無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相關資料
,原處分機關認應以 75 年 8  月 7  日峽農使字第 026  號農舍使用執照所載用地
原 101  地號及 37 地號為審查範圍,經審查結果 37 地號上有違規鐵皮廠房,自原
 101  地號分割之 101、000-00  地號上各有 1  座鐵皮工廠、位於 000-00 地號之
農舍有擴大使用等情形,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遂以 112  年 8  月 17 日新北峽經字第 1122602
25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興建農舍坐落該筆
      農業用地之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依該規定,系爭土地於興建農舍後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原則上不得辦理分割,並無規定套繪管制之農地不得申請
      農用證明。又「套繪管制」是建築行政管理的制度,本意在避免土地被重複利
      用,系爭農地既已分割,且訴願人係申請原農牧用地之農用證明,經現場勘查
      亦為農地使用,毫無重複利用土地之虞,顯與套繪管制之目的毫無關係。原 1
      01  地號土地自 93 年間分割及部分合併,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各異,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上之違規行為,不應影響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處
      分機關放任違規使用者違規之狀態,卻剝奪合法使用者合法申請之權利,實屬
      本末倒置,違反比例原則。
(二)依農委會 112  年 6  月 8  日農企字第 1120012752 號函釋:「…(二)…
      又,已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考量該配合耕地所有權人已非農舍所有權人,無
      法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併同移轉或併
      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倘該配合耕地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得核發農用證明
      ;惟該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再
      申請興建農舍或辦理分割。…。」。據前揭函釋,農地套繪及農舍管理之目的
      ,係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重複
      申請興建農舍之情事,因此,已合法分割及符合農用規範使用之農地所有權人
      仍應核發農用證明,僅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或辦理分割
      ,農地是否解除套繪與農用證明並無絕對關係,訴願人所有農地既已合法分割
      ,雖仍屬農舍配合之農地,惟仍符合農業使用,未有違規變更使用情節,應發
      給農用證明至為明白。
(三)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書以依據農委會 104  年 4  月 16 日農企字第 1040209
      001 號函釋,有關農用證明審查農舍違規使用時,整筆土地即以違規使用論處
      ,亦無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6  條第 6  款得以分管契約方式辦理之適用。經
      查前揭函釋已自農地及農舍法規檢索系統中移除。又原處分機關稱農委會 112
      年 6  月 8  日農企字第 1120012752 號函釋係指多筆土地併同申請農舍之「
      配合耕地」,與本件為農舍「坐落土地」不同,惟查坐落土地分割後,其性質
      即與配合耕地無異,本均應受套繪之管制,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農舍「坐落土
      地」與「配合耕地」在性質上究竟有何不同?何以「配合耕地」即得無須解除
      套繪限制而發給農用證明,而「坐落土地」經分割後即須受套繪限制,而不許
      發給農用證明。
(四)訴願人係於 108  年 8  月 19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 108  年 9  月 10 日
      自出賣人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農用證明,訴願人係信賴原處分機關所開具之
      農用證明始斥資購買系爭土地,何以在 3  年完全未變更任何使用狀態下,即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顯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未說
      明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是否有可歸責訴願人之事由,而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遽將他人違規使用行為等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不利益事由,加諸於訴願人,
      即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顯非合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75)峽農使字第 026  號農舍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土地屬原農舍基地即
      101 地號土地範圍,案經農委會以 112  年 6  月 20 日農企字第 112022167
      8 號函釋,因本案土地分割後均未達 0.25 公頃,應先釐清系爭土地是否有須
      解除建管套繪之問題,經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及鈞府工務局,均查無本
      案所涉農舍基地解除套繪資料。
(二)次查農委會 96 年 7  月 5  日農企字第 0960135825 號函釋:「申請興建農
      舍之原地號土地雖經分割,其分割後之各筆支地號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 9  條之規定,辦理註記、列管。」。依(75)峽農使字第 026
      號農舍使用執照所載,該農舍係以本區○○○段○○○小段 37 及原 101  地
      號等 2  筆土地申請興建,本所爰就該 2  筆土地合併進行審查。系爭 101-7
      、101-8 地號土地雖現勘地上物無違反農業使用相關規範,惟併同審查之 37
      地號為違規鐵皮廠房,自原 101  地號分割之 101、000-00  地號各有 1  座
      鐵皮工廠、位於 000-00 地號之農舍有擴大使用等情形,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
      核定用途使用。」,否准核發農用證明應為適法且無違失。
(三)又本所 108  年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係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漏未
      註記農舍及其建築基地地段地號,致本所於核發上開農用證明時均未審查及農
      舍建築套繪事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4 條規定,
      農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 6  個月,逾期失其效力,訴願人並非上開 108  年
      農用證明信賴保護對象。
(四)依農委會 104  年 4  月 16 日農企字第 1040209001 號函釋意旨有關農用證
      明審查農舍違規使用時,整筆土地即以違規使用論處,系爭土地與原 101  地
      號所分割之支地號併同審查結果,因整體未符合農業使用規定,無法核發證明
      書。另訴願人指稱農委會 104  年 4  月 16 日農企字第 1040209001 號函已
      自農地及農舍法規檢索系統中移除,質疑該函已失效一節,查該檢索系統中仍
      有 108  年 4  月 16 日農企字第 1080231073 號函重申前開 104  年 4  月
       16 日函之意旨,顯見該函並未停止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
    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
    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
    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
    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三、再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
    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
    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
    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
    使用。」。
四、末按農委會 96 年 7  月 5  日農企字第 0960135825 號函釋略以:「…申請興
    建農舍之原地號土地雖經分割,其分割後之各筆支地號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 9  條(註:現行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辦理註記、列管…」
    、112 年 6  月 8  日農企字第 1120012752 號函釋略以:「二、…農舍及其坐
    落用地之使用情形應整體視之,意即農舍應依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內容及建築執
    照核發事項使用,對於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均應符合積極農業使用之規定
    。…。」。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揆諸農用證明核
    發辦法第 4  條、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審認事項為(一)系爭土地使用
    是否具有該辦法第 4  條各款所定作為農業使用之情事。(二)系爭土地有無該
    辦法第 5  條所定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使用如符合該辦法第
    4 條所定作為農業使用之情形且無同辦法第 5  條所定情形者,即可認定系爭土
    地作為農業使用,而應發給農用證明,合先陳明。
六、次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21 日勘查紀錄,系爭土地無建物,種植
    多種蔬菜、香蕉與綠竹等,有簡易棚架與網室,○○路 222  巷經過系爭土地邊
    緣,無其他固定基礎設施,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確實符合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實際作農業使用,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依卷附土
    地謄本,系爭土地係於 93 年 11 月 9  日自原 1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
    101 地號曾於 75 年 8  月 7  日領有(75)峽農使字第 026  號農舍使用執照
    (以原 101  地號(農舍坐落基地),同小段 37 地號(配合耕地)2 筆土地合
    併申請興建),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為土地套繪管制在案,
    此有本府工務局 112  年 7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1384318 號函、本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126021289 號函附卷可按
    。揆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峽經字第 1122599257 號函及答辯
    書所載,於(75)峽農使字第 026  號農舍使用執照整體套繪管制範圍內之土地
    ,37  地號現況為違規鐵皮廠房,自原 101  地號分割之 101、000-00  地號上
    各有 1  座鐵皮工廠、位於 000-00 地號之農舍亦有擴大使用情形,即系爭土地
    現況雖符合農用,然(75)峽農使字第 026  號農舍使用執照整體套繪管制範圍
    內存有農舍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之違規情事,則本案
    是否合致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
    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從而不得核發農用證明
    ,即為本案爭點所在。
七、承上,揆諸前揭農委會 96 年 7  月 5  日農企字第 0960135825 號、112 年 6
    月 8  日農企字第 1120012752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雖自用於申請興建農舍之
    原 101  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後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為整
    體註記及列管;又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使用情形應整體視之,意即農舍應依申請
    興建農舍之核定內容及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對於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
    均應符合積極農業使用之規定,則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1  款關於「農
    舍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違規情事之認定,參諸前開
    農委會 2  號函釋,即應以農舍執照套繪管制範圍內之所有土地為審查對象。本
    案系爭土地既未曾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解除(75)峽
    農使字第 026  號農舍使用執照之土地套繪管制,則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審查時將
    該農舍執照套繪管制範圍內原 101  地號、37  地號土地併同審查,並因併同審
    查之其他地號土地上有違規使用情事而否准訴願人核發農用證明之申請,洵屬有
    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參照農委會 112  年 6  月 8  日農企字第 1120012752 號函釋意
    旨,已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得核發農用證明,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已合法分割,仍為農業使用,未有違規變更使用情節,應發給農用證
    明等語。然查本案系爭土地係自農舍建築基地分割而出,並非屬「配合耕地」,
    核與前開函釋之基礎事實未符。又關於訴願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已分割,且訴願人
    係申請農用證明,毫無重複利用土地之虞,顯與套繪管制之目的無關,原 101
    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各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上之違規行為,
    不應影響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一節,查依前開農委會 96 年 7  月 5  日農
    企字第 0960135825 號、112 年 6  月 8  日農企字第 1120012752 號函釋意旨
    ,系爭土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為註記及列管,且農舍及
    其坐落用地之使用情形應整體視之,農舍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均應符合積極
    農業使用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75)峽農使字第 026  號農
    舍使用執照土地套繪管制範圍內之原 101  地號、37  地號土地併同審查,因併
    同審查之其他土地上有違反農業使用之情事,從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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