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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40541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771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3、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40541  號
    訴願人  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新北經工字第 11205296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34  號(廠房面積:1,7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廠房),從事金屬製品製造加工(鋼材裁切)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
1 年 10 月 13 日至前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製品製造加工(鋼材裁切
)業務,該場所面積達 1,732  平方公尺,其生產機具動力數之馬力數達 42HP ,已
符合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
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惟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
北經工字第 1112043815 號函(第一次處分)命令訴願人停工,並於文到之翌日起 3
  個月內改善或完成工廠登記,該處分於 111  年 10 月 28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2 日派員複查,訴願人未停工且逾改善期限仍未辦理工廠登記,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5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2052966
7 號函(第二次處分,下稱系爭號函)勒令訴願人停工及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
罰鍰,並於文到之翌日起 1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專營進口國外優質不銹鋼材料批發買賣,承租系爭廠房部
    分藍色部分面積,單純供倉庫發貨用,不設加工,亦無此項業務和設備,而比鄰
    白色廠房部分係由興○金屬公司承租使用,承租面積低於 150  平方公尺,且僅
    有簡易切斷機器,該公司非本公司管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顯有違
    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11  年 10 月 13 日前往稽查,由該公司代表人帶領至
    內部查看,勘查時藍色及白色部分廠房外觀建物中間相通無間隔,總計系爭廠房
    面積 1,732  平方公尺,現場從事鋼材裁切,設有機具設備切割機 14 台,已符
    合工廠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第一次處分命令訴願人停工,並於 3  個月內改
    善或完成工廠登記。後於 112  年 2  月 22 日複查,案址未停工仍持續從事金
    屬製品(鋼材裁切)製造業業務,且逾期仍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
    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
    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處理違反工輔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本基準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本基準所稱工廠,係指符合『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3  條定義之內容。(二)本基準所稱低污染事業,係指『特定工廠
    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定義之內容。」、第 3  點規定:「違反『工廠管
    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三、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 33 類其他製造業
    為認定原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5
    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
    面積達 1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75 千瓦
    以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3 日至系爭廠房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廠
    房從事金屬製品製造加工(鋼材裁切)業務,該場所面積達 1,732  平方公尺,
    其生產機具動力數之馬力數達 42HP ,已符合工廠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
    定「廠房面積達 150  平方公尺以上」之要件,應申請工廠登記,經核准登記後
    ,始得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惟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第一次
    處分命令訴願人停工,並於文到之翌日起 3  個月內改善或完成工廠登記,該處
    分於 111  年 10 月 28 日送達(因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表示不服而確定),
    嗣於 112  年 2  月 22 日派員複查,訴願人未停工且逾改善期限仍未辦理工廠
    登記,此有 111  年 10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第 1  次處分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112 年 2  月 22 日原處分
    機關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勒令訴願人
    停工及裁處 4  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之翌日起 1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揆諸前
    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專營進口國外優質不銹鋼材料批發買賣,承租系爭廠房部分藍色
    部分面積,單純供倉庫發貨用,不設加工,亦無此項業務和設備,而比鄰白色廠
    房部分係由興○金屬公司承租使用,承租面積低於 150  平方公尺,且僅有簡易
    切斷機器,該公司非本公司管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111 年 10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工廠勘查紀錄表」上「廠房平面簡圖及
    面積概算欄」所繪廠房平面圖、採證照片可看出「藍色及白色部分廠房相連為一
    體」,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亦表示「勘查時藍色及白色部分廠房外觀建物中間相通
    無間隔」並附有照片為證,訴願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又本案為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30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先令訴願人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後,屆期
    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完成工廠登記之
    案件,於 112  年 2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複查時,現場未停工仍從事金屬製品
    製造加工(鋼材裁切)業務且未完成工廠登記,即符合裁罰要件,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主張,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停工及限期完成工廠登記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令停工及限期完成工廠登記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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