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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40374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5982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1、2、5、8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40374  號
    訴願人  陳○娟即神○網路遊戲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2961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8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營資訊
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2 日 0  時 39 許
,於系爭營業場所當場查獲有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之違規情事,遂於 111  年 8  月
 30 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8993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並查得訴願人曾於 1
09  年 5  月 8  日及 110  年 2  月 3  日經查獲違反同一條款,業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 109  年 9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1583135 號函(下稱第 1  次裁處函
)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及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084006
6 號函(下稱第 2  次裁處函)裁處 5  萬元罰鍰在案。遂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2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29612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並無給予 2  名少年開台消費也無容留之情形,經監視器查證後
    發現 2  名少年趁店員製作餐點時偷跑入店內,且事發狀況前後僅 3  分鐘,員
    警在他們跑進來後 1  分鐘跟進來尾隨 2  名少年上樓,上樓後看見 2  名少年
    在後面卻直接下樓且未帶走 2  名少年,到 1  樓門口等候 2  名少年,2 名少
    年也默契地在員警下樓後 1  分鐘往門口走去與員警會合,接著員警帶他們 2
    個進入店內與當班員工對話試圖栽贓容留消費…且當天員警進來原因並非例行臨
    檢…監視器發現他們是去後面找人,詢問他們尋找的客人,客人表示那 2  位少
    年與員警熟識且是朋友,但員警上樓查看時,卻當作沒看到,立刻下樓到店門口
    外等候,1 分鐘後 2  位少年快速下樓會合,明顯釣魚栽贓,並附上監視器影片
    為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筆錄資料,警察於 111  年 8  月
     12 日 0  時 39 許在系爭營業場所當場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事證明確,
    縱使訴願人事後查證本案係為偷跑入店內且認為明顯釣魚事件之情事,惟檢核不
    特定人士入店及店內員工不定時巡視盤點消費人員,係屬訴願人須落實營業場所
    內部出入管理之重要機制,且能預見有偷跑入內之情事發生,訴願人卻無積極防
    範作為,顯有過失之嫌,即已顯示訴願人未能善盡管理責任,訴願人之行為違反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
    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
    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產
    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
    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第 8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附表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經營「神○網路遊戲館」,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
    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 111  年 8  月 12 日 0  時 3
    9 許,於系爭營業場所當場查獲有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之違規情事,遂於 111
    年 8  月 30 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8993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並
    查得訴願人曾於 109  年 5  月 8  日及 110  年 2  月 3  日經查獲違反同一
    條款在案,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1  年 8  月 30 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 1
    114689930 號函及其附件(調查筆錄、勸阻少年偏差行為登記及通報表、監視器
    照片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第 1  次裁處函及第 2  次裁處函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給予 2  名少年開台消費也無容留之情形,…2 名少年趁店員
    製作餐點時偷跑入店內,且事發狀況前後僅 3  分鐘,員警在他們跑進來後 1
    分鐘跟進來尾隨 2  名少年上樓,上樓後看見 2  名少年在後面卻直接下樓且未
    帶走 2  名少年,到 1  樓門口等候 2  名少年,2 名少年也默契地在員警下樓
    後 1  分鐘往門口走去與員警會合,接著員警帶他們 2  個進入店內與當班員工
    對話試圖栽贓容留消費…且當天員警進來原因並非例行臨檢…監視器發現他們是
    去後面找人,詢問他們尋找的客人,客人表示那 2  位少年與員警熟識且是朋友
    ,但員警上樓查看時,卻當作沒看到,立刻下樓到店門口外等候,1 分鐘後 2
    位少年快速下樓會合,明顯釣魚栽贓,並附上監視器影片為證等語。惟查新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經
    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全;又干涉行政上的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兩類。所謂「行為
    責任」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的義務;
    而「狀態責任」則是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的觀點,科予排
    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不論義務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具故意、過失或責任
    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0 號判決理由參照)。前揭自治條
    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科予經營資訊休閒業者負有「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
    」之義務,係屬「狀態責任」,只要有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訴願
    人即應負違規責任。且經審視訴願人提供之監視器影片,雖顯示該 2  名少年係
    分別於間隔約 25 秒間趁店員製作餐點未察覺時擅自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且直接上
    樓,然訴願人既經營資訊休閒業,即應有完善的防範措施、設備,用以避免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訴願人應能預見有偷跑入內之情事發生,店內卻僅有
    櫃台 1  位工作人員,且無其他積極防範作為,導致有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雖
    未必有故意,難謂並無過失,是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解免其違規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
    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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