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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40169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487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2、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40169  號
    訴願人  林○夫
    代理人  林○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石門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石經字第 11129843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北市石門○○○段○○小段 57-3 地號土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新北市石門○○○段○○○小段 246  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28 日就其父親林○龍所遺坐落於本市石門○
○○段○○○小段 193-1、 193-2、 296、 296-2、 299、○○段○○○小段 23-2
、29-3、33-3、 248、○○段○○○小段 60-1 、60-6、73-1、73-2、○○段○○○
小段 47 、50、50-1、50-2、○○段○○小段 57-2 地號等 18 筆(下稱核發證明之
 18 筆土地)土地持分範圍○○○段○○○小段 246、○○段○○○小段 25 、25-1
、25-3、25-6、○○段○○小段 57-1 、57-3  地號等 7  筆土地持分範圍(下稱駁
回之 7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16 日會同系爭申請案代理人實地勘查後,以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石經字第 111298438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就上揭 18
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並就上揭 7  筆土地認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1、2 款及第 10 條規定,駁回申請
。訴願人對駁回之 7  筆土地中關○○○段○○小段 57-3 (下稱系爭 57-3 地號)
○○○段○○○小段 246  地號(下稱系爭 246  地號)2 筆土地之駁回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22 日新北石經字第 1122962390 號
函撤銷對系爭 246  地號部分之駁回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57-3 地號,原處分機關以「大部分面積作道路使用,未作農業使用」而
      否准申請,然系爭道路正是「○○區○○路」的主要路面,係肇因於政府開闢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提供自己或他人農業使用,符合農業使用,且提供公眾使
      用對地主傷害很大,應該核發證明。
(二)系爭 246  地號,原處分機關以「有未檢附證明文件道路 1  條」而否准申請
      ,然系爭道路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的地圖套合圖有顯現出,顯
      然係屬各機關開闢保養過或是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闢建過的道路,符合農業使
      用,若要求莊稼粗人對政府施作或百年老徑提出書面證明,未免過苛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57-3 地號現況大部分面積做道路使用,為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套疊,顯示整筆土地為
      道路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 年 1  月 28 日農企字第
       1040702408 號函略以:「其中『部分面積』之審認即應就該筆農地是否係農
      業使用為主要使用作為判斷基準」。系爭 57-3 地號既已大部分做道路使用,
      現況非以農業使用為主,無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6  條第 3  款之適用,故無
      從據以認定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駁回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
(二)系爭 246  地號有柏油路及水泥路各 1  條,其中柏油路為本所認定之鄰里道
      路,屬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6  條第 3  款之「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
      使用之道路」;惟水泥路則非本所管養之道路,訴願人申請時未檢附水泥路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不符合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然本所系爭號函駁回此部分申請前未依第 12 條規定先行通知訴願人
      補正,爰以 112  年 2  月 22 日新北石經字第 1122962390 號函撤銷此部分
      之駁回處分。
(三)另訴願人指稱系爭 246  地號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的地圖套合
      圖顯示道路 1  條,即為本所認定維管之鄰里聯絡柏油道路,而非本所據以不
      核發證明之水泥路。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
    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用
    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1、2 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
    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
    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
    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第 5  條第 4  款規
    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
    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 6  條第 3  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
    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
    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第 12 條規定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農用證明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16 日會同代理人實地
    勘查,審認系爭 57-3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已作道路使用,未為農業使用,並經
    以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套疊,顯示整筆土地為道路
    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16 日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套疊圖附卷可憑,認系爭土地未符合農
    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第 3  款規定,遂以系爭號函駁回
    申請,揆諸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12 條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57-3 地號上之道路正是「○○區○○路」的主要路面,係肇
    因於政府開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提供自己或他人農業使用,符合農業使用等語
    。惟查農業用地應經權責機關依農用證明核發辦法規定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要
    件,始得核發農用證明。申言之,農用證明核發辦法規定所謂「作農業使用」,
    除應符合同辦法第 4  條規定外,亦不可存在同辦法第 5  條所定之任一事由,
    或有部分面積符合同辦法第 6  條情形,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之外,始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依農委會 103  年 12 月 24 日農企字第 1030244639 號函示意旨
    略謂:「…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
    定…爰農業用地在『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之前提條件下,倘有上開
    規定『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
    共設施』之情形者,始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三、…,故該條規定之適
    用係就該筆土地仍以農業使用為主,始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依據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系爭 57-3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已作道路使
    用,未為農業使用,並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套
    疊,顯示整筆土地為道路使用,則系爭 57-3 地號上之道路縱然屬「無償提供政
    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然亦不符合必須為「部分面積」且「不影響農業使
    用」之前提條件,自未符合農用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
    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另有關系爭 246  地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22 日新北石經
    字第 1122962390 號函撤銷此部分之駁回處分,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就此部
    分之訴願標的業已消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
    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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