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31561 號
訴願人 謚○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軒
代理人 李○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1281239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8 日就其坐落本市○○區○○段 802 地號
土地(廠址:本市○○區○○街 37 巷 10 之 23 、10 之 25 、10 之 26 、10
之 27 、10 之 28 、10 之 29 號)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納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本件尚有申設地號、實際使用面積、廠房面積
、建物面積、主要製程、近 3 個月工廠全景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標示
等資料有缺漏,應於 30 日內補正;及投保建物相關佐證資料、在 105 年 5 月 1
9 日前於申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最近 1 年內至內政部營建署
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與應查範圍之查
復文件等資料有缺漏,應於 6 個月內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 年 3 月 1
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2207 號函及 111 年 11 月 22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30
023 號函通知補正,並經原處分機關一再給予延長補正期間至 112 年 9 月 12 日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能補正應備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28123914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駁回納管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按規定於期間內申請納管,應以輔導之立場,輔導訴願
人陳報合於格式之申請資料,原處分機關固細心告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應補正資料
,但代理人奔波提出詢問請求亦屬積極頻繁,與一般消極或惡意推延之申請人容
有不同,請准訴願人於短期內補正缺漏文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8 日具申請書辦理未登記工廠納管,
因納管應備文件資料尚有缺漏,故本局分別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118122207 號函及 111 年 11 月 22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30023 號函通
知補正,並迭經原處分機關寬延補正期限至 112 年 9 月 12 日,仍無法補足
符合之納管應備文件,且該申請案於 111 年 3 月 8 日提出申請,依特定工
廠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至遲應於 6 個月內補正,即應於 111 年
9 月 8 日前補正,故本案於屆期後據以書面駁回所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28 條之 5、第 28 條之 6 及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 1
11 年 3 月 19 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
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第 3 條規定:「依前條第 1
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 5 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
:一、納管申請書…。四、最近 3 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五、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六、最近
1 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如
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
文件。…(第 1 項)。前項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 6
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 30 日。屆期未補正
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8 日就系爭工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認本件尚有申設地號、實際使用面積、廠房面積、建物面積、主
要製程、近 3 個月工廠全景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標示等資料有缺
漏,應於 30 日內補正;及投保建物相關佐證資料、在 105 年 5 月 19 日前
於申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最近 1 年內環境敏感地區應免
查範圍資料與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等資料有缺漏,應於 6 個月內補正。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2207 號函及 111 年
11 月 22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30023 號函通知,並迭經原處分機關一再給予
延長補正期間至 112 年 9 月 12 日,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能補正應備文件,此
有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前揭 111 年 3 月 11 日、111 年 11 月 22 日函、11
2 年 8 月 11 日公務電話紀錄、112 年 8 月 16 日、9 月 16 日現場訪談紀
錄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
號函駁回納管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按規定於期間內申請納管,應以輔導之立場,輔導訴願人陳
報合於格式之申請資料,原處分機關固細心告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應補正資料,但
代理人奔波提出詢問請求亦屬積極頻繁,與一般消極或惡意推延之申請人容有不
同,請准訴願人於短期內補正缺漏文件等語。惟查,本件申請案於 111 年 3
月 8 日提出申請,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至遲應於 6
個月內補正,即應於 111 年 9 月 8 日前補正,然原處分機關就其應補正事
項,已給予超過 6 個月以上之補正期間,訴願人於期間內仍未能補正應備文件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納管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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