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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30854
旨: 因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974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8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30854  號
    訴願人  先○藝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熊
上列訴願人因政府採購爭議事件,不服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新北店經字 1092383514 號函及 109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店經字 1092401825 號函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機關與廠
    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 1  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
    ,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
    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
    絕(第 2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第 3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10 款、第 12 款及第 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 1  項)
    。…機關為第 1  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
    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3  項)。
    」、第 102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
    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 1  項)。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不為處理
    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
    5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  項)。機關依前條通知
    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第 3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 6
    章之規定(第 4  項)。」。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民國(下同)109 年「二叭
    子植物園入口意象及景觀設施新設工程」,因履約進度落後,遭該公所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店經字第 1092383514 號函終止契約;新店區公所並以訴願
    人工程施工品質不佳,未依監造單位開立之缺失單進行改善,且於未查驗合格下
    進行灌漿作業,經該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
    審查小組審查,認定本案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2 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爰以 109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店經字第 1092401825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新店區公所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店經字第 1092383514 號
    函終止新店區二叭子植物園入口意象及景觀設施新設工程契約一案,依前揭政府
    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又新店區公所以訴願人
    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2 款應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情形,以 109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店經字第 1092401825 號函通知訴
    願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案,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應循異議及
    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提本件訴願,程序
    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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