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499 號
訴願人 吳○○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5026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4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10 巷 1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住戶
,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 日接獲民眾陳情表示,系爭建築物
後方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有堆置雜物情事,遂以 111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11239638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完成
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9 日(機關收文日期)接獲訴願人家屬陳述
意見書,主張部分雜物為他人所堆置,為釐清相關疑義,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535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12 年 1 月 17 日至系
爭建築物勘查,會勘當日訴願人未配合出席,現場發現系爭防火巷部分雜物已清除,
惟仍有架子等雜物堆置,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 月 3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1
4581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完成改善,經訴願
人以 112 年 2 月 18 日(機關收文日期)陳情書陳述意見,惟仍拒不改善。原處
分機關復於 112 年 3 月 7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系爭防火巷仍有架子等雜物堆
置,並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1205026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嗣本案於 112
年 4 月 10 日辦理現場勘查,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情事已完成改善,惟訴願人
對系爭處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本人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前清除防火
巷堆置雜物,但巷內雜物並非全部為本人所堆放,且因人手不足未能在期限內全
數改善,現今堆置雜物部分,本人堆置範圍已全部移除,盼能免除罰鍰或酌減等
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訴願理由謂該防火巷雜物非全為訴願人堆置,
其堆置之雜物於處分後已全部移除,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處分時違規事實之
成立,當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有關該址防火巷
雜物改善疑義前經議員於 112 年 4 月 10 日辦理現場勘查,訴願人於現場陳
述改善完成,並陳述該處剩餘雜物非該住戶所有,經原處分機關拍照存證,依據
訴願人現場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前將違規行
為改善完成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4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
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12 月 2 日接獲民眾陳情表示,系爭防火巷有
堆置雜物情事,遂以 111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396385 號函請
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1 年 12 月 29 日(機關收文日期)接獲訴願人家屬陳述意見書,主張
部分雜物為他人所堆置,為釐清相關疑義,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535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12 年 1 月 17 日至系
爭建築物勘查,會勘當日訴願人未配合出席,現場發現系爭防火巷部分雜物已
清除,惟仍有架子等雜物堆置,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 月 30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12014581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或完成改善,經訴願人以 112 年 2 月 18 日(機關收文日期)陳情書陳述
意見,惟仍拒不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3 月 7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
查,系爭防火巷仍有架子等雜物堆置,並未改善完竣,此有本府人民陳情案件
明細、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 月 17 日、112 年 3 月 7 日會勘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今堆置雜物部分,本人堆置範圍已全部移除,盼能免除罰鍰或
酌減等語。惟查訴願人雖經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10 日現場勘查,認定
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違規情形已改善完竣,惟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意旨及 112 年 4 月 1
0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足認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違規情事業已改善完竣,
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
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
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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