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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20147
旨: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019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49、59-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147  號
    訴願人  翁○芸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112110228 號函及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04665 號
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公寓大廈有 12 歲以下兒童或 6
    5 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
    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
    改善或回復原狀(第 2  項)。住戶違反第 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 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3  項)。」、第 49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
    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
    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三、緣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前收受白○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來函告知,訴願人
    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工務局
    遂以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10228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 1),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依社區規約改善,
    如後續經查獲違規情事,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9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陳述意見書及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申請
    書予工務局,主張家中現有 5  歲幼兒,其於外牆挑空處設置之網格防墜板不妨
    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為合法之防墜設施,又外牆加裝透明遮雨棚及遮陽設備與
    事實現況不符,社區規約規定外牆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因外牆滲水嚴重,經
    專家建議安裝透明水切板(非遮雨棚)及隱密式遮水捲簾隔絕水源,上列設備無
    規約可依據,是否違反規約有爭議,尚待協調,工務局遂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0466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2)回復訴願人,本案設備已
    突出外牆面及白○山莊規約已明訂限制之內容與範圍,仍請儘速依系爭號函 1
    說明之規定辦理,如後續經查獲違規情事,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
    罰,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一事,因對造不願出席,故本案不
    予調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檢視系爭號函 1  內容,僅係工務局告知訴願人可依限陳述意見或依社區規約
    改善,如後續經查獲違規情事,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而系爭
    號函 2  係工務局收受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後,再向訴願人函復釋疑,重申後續如
    經查獲違規情事,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罰之意旨,並告知訴願人
    有關其申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一事,因對造不願出席調處會議,尚難配合辦
    理。查本案工務局既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
    ,作成影響訴願人權利或利益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其於系爭號
    函 1  及系爭號函 2  所載內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其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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