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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90627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399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3、47、49、50、58、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90627  號
    訴願人  張○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7689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蘇○市社區(位於本市○○區○○○路 136  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住
戶及該社區地下 l  層停車位之使用人(停車位編號:189 號,下稱系爭停車位),
訴願人於系爭停車位周圍堆置雜物,前經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註:即蘇○市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多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以書面制止並要求訴願人立即改善,惟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該管委會於民國(下
同)111 年 10 月 12 日(機關收文日)函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955459 號函限期訴願人改善完竣或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又分別於 112  年 2  月
 13 日及 4  月 17 日(均為機關收文日)接獲管委會函報訴願人仍有前開堆置雜物
行為,並檢附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紀錄,期間原處分機關亦於 112  年 2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現場發現系爭停車位旁確有堆置雜物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視,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768993 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管委會從未提出系爭公寓大廈規約證明曾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通過「禁止專用停車空間堆放私人雜物」;又訴願人於停車格內以四輪車存放
    個人物品,乃符合停車格之「通常使用方法」,管委會並未以任何方式制止,故
    訴願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制止而不遵從」之
    裁罰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停車位周圍堆置雜物情事,前經系爭公寓大廈
    管委會制止不從,管委會遂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於期限屆
    滿後仍未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1  日至現場勘查,會勘
    當日系爭停車位周圍雜物業已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亦函送會勘結果在案。本案
    復經管委會函報訴願人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檢附監視器錄影事證,且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採證,訴願人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至有關停車空間之約定使用及通
    常使用方法一節。經查案址建築物領有 104  股使字第 00015  號使用執照,地
    下 1  層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登載為停車空間,本應供車輛停車使用,訴願人
    於停車空間堆置雜物情事,業已違反系爭停車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以
    社區使用常態為依據,是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
    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2  項)。前 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 3  項)。住戶違反第 2  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
    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7 條
    至第 50 條規定事件,符合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昇行政效能,特
    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本條例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500  號函要旨略以:「…
    法定停車空間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共用部
    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使用。」。
五、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停車位周圍堆置雜物,前經管委會多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以書面制止並要求訴願人立即改善,惟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
    ,該管委會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機關收文日)函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955459 號函限期訴願人改
    善完竣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陳述。後原處分機關
    又分別於 112  年 2  月 13 日及 4  月 17 日(均為機關收文日)接獲管委會
    函報訴願人仍有前開堆置雜物行為,並檢附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紀錄,期間原
    處分機關亦於 112  年 2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現場發現系爭停車位
    旁確有堆置雜物情事,此有管委會 111  年 8  月 27 日、9 月 7  日、10  月
    9 日、12  月 7  日、12  月 28 日、112 年 1  月 20 日、4 月 12 日書面制
    止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955459 號、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11768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1  日
    、12  月 28 日、112 年 1  月 16 日、2 月 21 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依前揭相關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管委會從未提出系爭公寓大廈規約證明曾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通過「禁止專用停車空間堆放私人雜物」;又訴願人於停車格內以四輪車存放個
    人物品,乃符合停車格之「通常使用方法」,管委會並未以任何方式制止,故訴
    願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制止而不遵從」之裁
    罰要件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縱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
    得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復參照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5
    00  號函要旨,法定停車空間之性質仍屬共用部分。查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所示,
    系爭公寓大廈地下 1  層之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則訴願人就系爭停車位自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供停放車輛使用,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決議「禁止專用停車空間堆放私人雜物」無涉。另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住戶違反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即受罰。查卷附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訴願人係直接於系爭停車位周圍地面
    堆置高爾夫球袋及紙箱等雜物,顯將系爭停車位供作儲物使用,已變更系爭停車
    位原設置目的,且訴願人堆置雜物之處,非僅於系爭停車位內,並有堆置於該車
    位旁梁柱周邊共用空間之情事。又查管委會就訴願人於系爭停車位堆置雜物一事
    ,先後以 111  年 8  月 27 日、9 月 7  日、10  月 9  日、12  月 7  日、
    12  月 28 日、112 年 1  月 20 日、4 月 12 日函書面制止,前開函文皆張貼
    於系爭停車位旁之梁柱,惟訴願人仍持續於系爭停車位周圍堆置雜物,自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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