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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90127
旨: 因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545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建築法 第 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90127  號
    訴願人  行○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
    代表人  夏○生
    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12 月 2
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1246521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請求本府工務局撤銷原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民國(下同)85  年 2  月 6
    日核發予訴外人王○生之 85 峽農使字第 30096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
    照),案經本府工務局以 111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12465215 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貴處與王○生所簽訂國有林地暫准建地租約
    在案,倘有契約間權利義務關係未明或為主張違反契約等爭議仍洵屬私權,爰請
    貴處應先循司法機關判定,本局俾憑續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
    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
    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
    揭規定及公告,原三峽鎮公所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的權利義務由本府概
    括承受,是關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置,應由本府工務局承受其業務,惟本府工務
    局系爭號函所為答覆,僅係就訴願人申請案件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所為之說明,
    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
    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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