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455 號
訴願人 陳○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5892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泰山區○○○段○○○小段 30-3 地號(參考門牌為本
市○○區○○路 125 號)上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本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下稱拆除隊)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構造物係 1 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
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拆除隊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324688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並限期命其自行拆除,並於 112 年 7 月 26 日
合法送達於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以 112 年 10 月 17 日陳情函請拆除隊緩拆
,拆除隊於 112 年 10 月 24 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58929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號函之內容,僅係拆除隊對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法律依據及說明,其
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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