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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1375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1022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3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9、3、35、36、47、48、49、50、60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375  號
    訴願人  陳○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9725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126  巷 28 號宏○○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大廈住戶王○正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
  日以申請書向系爭管委會申請影印系爭大廈 111  年度管理委員會月會及 112  年
 1  月 13 日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因未獲提供系爭資料,遂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37294
2 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再度接獲陳情後,於 112  年 8  月 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
願人仍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予該住戶等情,並以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
121742024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兩造。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會勘紀錄結論,認訴願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9725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前履行
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即作成原處分,該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及第 48 條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須於必要時方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內相關文件,且縱使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仍需審查主任委員是否有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 3
    5 條之規定;非謂一旦違反同法第 35 條規定,即應以同法第 48 條予以罰鍰。
    又訴願人係基於系爭大廈規約第 30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0 條、內政部營
    建署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及系爭管委會之慣例,以王○正並未填寫完整申請
    表為由拒絕閱覽,係為適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王○正係系爭大廈之住戶(74  號 2  樓)前經 112  年 2
    月 2  日、同年 8  月 9  日具名以申請書向系爭大廈申請影印系爭資料,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9  日現場勘查,經與雙方當事人確認王○正係住
    戶身分,其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35 條之利害關係人,有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系
    爭資料之權利,惟訴願人仍不提供系爭資料予該住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核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
    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
    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及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
    規定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本條例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摘錄
    )如下:
四、又依改制前(下同)內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85722 號
    函釋略以:「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
    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5 條所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 2  章第 2  節訴訟參
    加及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均應屬之。」及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1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
    3040552 號函釋略以:「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
    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5 條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
    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
    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惟於不違反前揭條文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
    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為本部 94 年 9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40085
    732 號函釋在案。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 3
    5 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加以處
    罰。』為本署 95 年 6  月 2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0031055 號書函所明釋。」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大廈住戶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於
    112 年 2  月 2  日以申請書向系爭管委會申請影印系爭資料,因未獲提供系爭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372942 號函通
    知系爭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再度接獲陳情後,於 112  年 8  月 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
    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予該住戶等情,並以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
    1742024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兩造,此有系爭大廈住戶 112  年 2  月 2  日及
    112 年 8  月 9  日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前揭號等函文等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仍逕以住戶所提之申請書未填寫完整個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為由,拒不提供系爭資料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須於必要時方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社區內相關文件,且縱使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仍需
    審查主任委員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9  日會勘
    紀錄結論所示,經雙方確認申請人王○正為 74 號 2  樓住戶,現場並由王○正
    填寫申請書閱覽系爭資料,訴願人表示未依文件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填表需知規
    定填寫等情,此可稽上開會勘紀錄結論說明段二之(一)及(七)。又參照內政
    部 93 年 8  月 1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85722 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5 條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屬之,另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1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3040552 號函釋之意旨
    ,系爭大廈之文件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所訂之填表需知規定,既未經規約授權加
    以規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定,而訴願人所述僅為其管理委員會
    為管理事務之執行,自行參酌規約範本所訂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逕以住戶
    所提之申請書未填寫完整個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由,拒不提供系爭
    資料之違規事證,於法無違,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期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
    務,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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