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375 號
訴願人 陳○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9725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126 巷 28 號宏○○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大廈住戶王○正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
日以申請書向系爭管委會申請影印系爭大廈 111 年度管理委員會月會及 112 年
1 月 13 日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因未獲提供系爭資料,遂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37294
2 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再度接獲陳情後,於 112 年 8 月 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
願人仍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予該住戶等情,並以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
121742024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兩造。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會勘紀錄結論,認訴願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9725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前履行
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即作成原處分,該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及第 48 條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須於必要時方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內相關文件,且縱使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仍需審查主任委員是否有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 3
5 條之規定;非謂一旦違反同法第 35 條規定,即應以同法第 48 條予以罰鍰。
又訴願人係基於系爭大廈規約第 30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0 條、內政部營
建署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及系爭管委會之慣例,以王○正並未填寫完整申請
表為由拒絕閱覽,係為適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王○正係系爭大廈之住戶(74 號 2 樓)前經 112 年 2
月 2 日、同年 8 月 9 日具名以申請書向系爭大廈申請影印系爭資料,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9 日現場勘查,經與雙方當事人確認王○正係住
戶身分,其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35 條之利害關係人,有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系
爭資料之權利,惟訴願人仍不提供系爭資料予該住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核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
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
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及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
規定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本條例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摘錄
)如下:
四、又依改制前(下同)內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85722 號
函釋略以:「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
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5 條所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 2 章第 2 節訴訟參
加及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均應屬之。」及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1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
3040552 號函釋略以:「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
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5 條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
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
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惟於不違反前揭條文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
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為本部 94 年 9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40085
732 號函釋在案。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 3
5 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加以處
罰。』為本署 95 年 6 月 2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0031055 號書函所明釋。」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大廈住戶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於
112 年 2 月 2 日以申請書向系爭管委會申請影印系爭資料,因未獲提供系爭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372942 號函通
知系爭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再度接獲陳情後,於 112 年 8 月 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
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予該住戶等情,並以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
1742024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兩造,此有系爭大廈住戶 112 年 2 月 2 日及
112 年 8 月 9 日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前揭號等函文等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仍逕以住戶所提之申請書未填寫完整個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為由,拒不提供系爭資料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須於必要時方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社區內相關文件,且縱使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仍需
審查主任委員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9 日會勘
紀錄結論所示,經雙方確認申請人王○正為 74 號 2 樓住戶,現場並由王○正
填寫申請書閱覽系爭資料,訴願人表示未依文件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填表需知規
定填寫等情,此可稽上開會勘紀錄結論說明段二之(一)及(七)。又參照內政
部 93 年 8 月 1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85722 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5 條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屬之,另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1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3040552 號函釋之意旨
,系爭大廈之文件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所訂之填表需知規定,既未經規約授權加
以規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定,而訴願人所述僅為其管理委員會
為管理事務之執行,自行參酌規約範本所訂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逕以住戶
所提之申請書未填寫完整個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由,拒不提供系爭
資料之違規事證,於法無違,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期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定職
務,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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