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124 號
訴願人 張○惠
訴願人 董○雲
共同代理人 張○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 1123250581 號函所為之處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0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並於 112 年 8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103238488 號、110 年 3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字 1103239744 號勘查
紀錄表的立面示意圖之法源依據及其承辦人王志哲申請拆除工班派工單等相關檔案資
料(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
定,以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50581 號(下稱系爭號函),以
附表分項說明是否提供閱覽之政府資訊及法令依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章建築建物於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
要點,列屬原則規定免予舉報項目(二(五)7 層樓以下 20 年屋齡以上之屋頂
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卻反遭以意圖使人不明之建築法第 25 條未經申請核可建
物查報認定違建強拆,導致漏水造成嚴重屋損,查報法源有涉嫌羅織情事,為何
不能免予查報,至今仍不明?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38488
號、110 年 3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字 1103239744 號勘查紀錄表的立面示意圖
之法源依據,顯有侵害私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認定書勘查紀錄表的立面示意圖,僅係原處分機關依據違章建
築之勘查現況態樣,進而據其坐落位置及立面型式所繪製之立體平面圖資,並無
訴願人所稱之來源或法源依據,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應用;另拆除工班派工單,
因此項政府資訊係原處分機關作成排序特定違章建築之拆除意思決定前,而由內
部單位研擬派工執行之申請單據,且其內容尚涉及相關人員之個人隱私,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限制公開規定,無法提供予訴
願人應用,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
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
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 2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就系爭
資訊附表第 4 項次「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38488 及 1103239744 號勘查紀錄
表的立面示意圖認定依據」認非屬檔案應用申請資料及第 5 項次「承辦人王志
哲申請拆除工班派工單」內部簽呈資料,認該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及
第 6 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且其公開或提供於公益並無必要,爰
不提供訴願人閱覽,以系爭號函附表分項說明是否提供閱覽及相關法令依據,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三、惟系爭資訊附表第 4 項次,依訴願人之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請求係為航照圖,尚
非原處分機關所稱其來源依據,又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
字第 1123263798 號函補充答辯陳述觀諸原處分機關前揭勘查紀錄表之檔案資料
查無航照圖可稽,故無法提供;查原處分機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政府資訊,是原
處分機關無法提供,於法尚難認有違。
四、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略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依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
分提供之。從而政府資訊內容似並非全然不得公開,倘未經審酌資訊內容,究有
何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得不予公開、何部分依資訊
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開,即遽然否准資訊提供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查原處
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63798 號函補充答辯陳述派
工單係原處分機關與違章建築執行作業承攬廠商間之內部履約資料,然其性質上
仍係政府所保有之資訊,即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規範之政府資訊,原
處分機關主張其資料應非屬政府資訊,而應非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制之範疇,已有
違誤;縱該派工單內容尚包括其他位址違章建築執行之派工資料及機關承辦人員
簽核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原處
分機關應審酌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限制公開之事由,如有
限制公開之事由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該部分予以分離
後再予以提供。是本件尚有上開所指之違誤及疑義,故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訴願
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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