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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083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698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0834  號
    訴願人  楊○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1339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鎮二期 3  區(位於本市○○區○○○街 55 巷 7  弄 3  號)之前
方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停放車輛,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鎮二期 3  區
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下同)111 月 11 日 24 日制止函請住戶即訴願人於函到
後 3  日內改善完畢。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該管理委員會於 111  年 12 月 19
日報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
6315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或陳述意見在案,訴願人逾期未
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遂於 112  年 1  月 17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20115033 號函通知訴願人
訂於 112  年 2  月 2  日現場勘查,並於是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確有車輛(車牌
號碼 0000-00)停放系爭人行道,訴願人到場說明上開車輛係其施工廠商所有,並立
即改善移置車輛。惟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仍於 112  年 3  月 23 日有車輛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000-0000)停放系爭人行道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發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
意見在案。嗣民眾於 112  年 5  月 1  日再度陳情,原處分機關遂於 112  年 5
月 11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20877264 號函知訴願人,並於 112  年 5  月 22 日辦
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人行道上確實停放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之
情事,經社區管理中心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為訴願人所駕駛,迄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1133964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 112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內政部 95 年 2  月 1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800699 號函
    釋,違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當以違反該規定住戶之行
    為人為限,又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經查上述
    車牌號碼 0000-00  車主既為施工廠商,並非住戶,是縱認 0000-00  車主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然其並非同條例第 49 條處罰對象
    ;且依處分函,並無原處分機關制止在先及訴願人不遵從在後之情形,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10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勘驗前應通知當事人
    到場及於作成處分前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所踐行之程序亦有可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已多次向訴願人發函通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法
    令在案,此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民眾再次陳情訴願人仍有
    違規於系爭人行道停車放置雜物情事後,於 112  年 5  月 22 日實施抽查,現
    場系爭人行道停有汽車,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係訴願人違規停放,此有車籍資料及
    現場照片可供證明,原處分機關確實依內政部 95 年 2  月 14 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0950800699 號函釋規定裁處住戶即訴願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49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
    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鎮二期 3  區(位於本市○○區○○○街 55 巷 7  弄 3  號
    )系爭人行道停放車輛,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鎮二期 3  區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 111  月 11 日 24 日制止函請住戶即訴願人於函到後 3  日內改善完
    畢。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該管理委員會於 111  年 12 月 19 日報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63154 號
    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或陳述意見在案,訴願人逾期未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 112  年 1  月 17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20115033 號函
    通知訴願人訂於 112  年 2  月 2  日現場勘查,並於是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
    確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停放系爭人行道,訴願人到場說明上開車輛係其
    施工廠商所有,並立即改善移置車輛。惟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仍於 112
    年 3  月 23 日有車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000-0000)停放系
    爭人行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
    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在案。嗣民眾於 112  年 5  月 1  日再度
    陳情,原處分機關遂於 112  年 5  月 11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20877264 號函
    知訴願人,並於 112  年 5  月 22 日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人行道上確實停
    放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之情事,經社區管理中心提供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為訴願人所駕駛,迄未改善屬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前述等號函、112 年 5  月 22 日會勘紀錄表
    及採證影片、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牌號碼 0000-00  車主既為施工廠商,並非住戶,是縱認 0000-
    00  車主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然其並非同條例第 4
    9 條處罰對象;且依處分函,並無原處分機關制止在先及訴願人不遵從在後之情
    形,又原處分機關於勘驗前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及於作成處分前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所踐行之程
    序亦有可議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2 日現場會勘時,已多次
    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或陳述意見在案,此有○○鎮二期 3  區大廈管理委員
    會 111  月 11 日 24 日制止函、前述等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依原處分
    機關 112  年 5  月 22 日會勘紀錄表、採證影片及照片所示,現場系爭人行道
    上確有違規停放車輛,其車號為 000-0000 依車籍資料顯示為訴願人所有,是原
    處分機關於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
    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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