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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0682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291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2、33、4 條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0682  號
    訴願人  古○即豪東○木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1247269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8 日上午 9  時 54 分許,時值交通尖峰時
段,在本市○○區○○街 9  巷 22 號至 28 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施作圍籬工程
,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查獲訴願人未有施工證明、且占用道路施工致柏油路破
損等情,該分局以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 1124204088 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市汐止區公所,並經該區公所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122712448 號函復系爭道路核屬公所養護範圍,且查無有道路
施工相關之申請案,核認訴願人違規情事屬實,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1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24726971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道路之土地是地主所有,地主的土地謄本和所有
    權狀也無土地內有道路的登記,無法得知柏油路是由公所管養,土地既是地主所
    有,依民法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他人未經地主同意即鋪設
    道路,已侵害地主的土地所有權,公所並無通行權;本案地主正與公所索取舉證
    資料中,因尚未取得有關資料望能後補,以下陳報代補資料進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道路現況為已開闢道路,並經本市汐止區公所管養在案。
    又訴願人於汐止分局筆錄中自承對於擅自破壞道路將會被處以罰鍰規定有所了解
    ,並由汐止分局舉報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
    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遂依市區道路條例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
    程,暨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
    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3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
    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8  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在系爭道路施作圍籬工程,經本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派員查獲訴願人未有施工證明、且占用道路施工致柏油路破損等情,該
    分局以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 1124204088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市汐止區公所,並經該區公所以 112  年 4  月 2
    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122712448 號函復系爭道路核屬公所養護範圍,且查無有道
    路施工相關之申請案,核認訴願人違規情事屬實,此有上述等號函影本、本府養
    護工程處 112  年 4  月 24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24721803 號函、本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道路土地是地主所有,公所並無通行權等語。本件訴願標的為
    訴願人擅自於系爭道路施作圍籬工程,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所為之處
    分,查系爭道路業經本市汐止區公所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12
    2712448 號函復核屬公所養護範圍,即已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
    定市區道路規定,又系爭道路亦已成立公用地役之關係,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24759100 號函在卷可稽,依本市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訴願
    人主張,尚難採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而予
    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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