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0782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養
字第 11247311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98 號之 1(土地:本市○○區○○段 959
、966-1 地號及○○區○○段 1016 地號)地下一層建築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建物),係訴願人經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由訴願人(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
程序聲明優先承買權,並於 111 年 5 月 26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府養護工程處會同相關技師公會、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本市板橋區公所
等相關人員於 112 年 5 月 2 日至系爭建物會勘,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占有本市○
○區○○路○段(土地:本市○○區○○段 967 地號,即市道 107)之部分道路(
地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有擅自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路
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24731191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7 月 3 日前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文義可知,法規處罰之
對象應為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之「行為人」,非所有權人,
而系爭建物既非訴願人所開挖建造,且目前由獨資商號及實質經營者占有使用中
,亦非訴願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訴願人顯非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
或侵權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僅因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目前之所有權人,罔顧本案所
有權取得之過程及實際狀況,也不採納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委託律師
寄發之律師函中所陳述解釋之內容,而逕行認定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對訴願人裁處 3 萬元之高額罰鍰,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且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94 號判決,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現況係擅自使用 107 市道範圍之本市所有○○區○○
段 967 地號之部分土地,雖訴願人陳稱應裁罰開挖建造或實際使用該空間之人
,然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存證信函僅為觀念通知,原處分機關無權亦無從斷定其間
之私法紛爭是否如訴願人所述,尚難僅憑一面之詞認定其他第三人使用該空間。
再者,系爭建物之現況確實占用部分公路用地,尚難認為其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際而未為使用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
北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共同管道○○
市○○路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
之處分。
二、次按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使用、
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公
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92 年 7 月 2
日修正立法理由:「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情事遠較遭挖掘、破壞之狀況為多,為
維護公路行車安全,故增列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處罰。」。
三、復按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 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係訴願人經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由訴
願人於 111 年 4 月 2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程序聲明優
先承買權,並於 111 年 5 月 26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府養護工程處會同相關技師公會、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本市板橋區公所等
相關人員於 112 年 5 月 2 日至系爭建物會勘,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地下),已有擅自使用之情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2
年 5 月 18 日新北院英 110 司執速字第 14869 號函、訴願人 111 年 4
月 22 日行使優先購買權陳報狀、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數
幀、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2 日會勘記錄及現場勘查
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
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並命限期改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
人」,且系爭建物目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訴願人已對第三人發存證信函及律
師函追討中,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顯然有誤等語。惟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即具有管領力,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地下)而擅
自使用,依前揭公路法第 72 條立法理由,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且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尚難證明系爭建物確遭第三人占有
使用中,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且本件亦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94
號判決之情形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額度 3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