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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60135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715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13、18、2、3、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著作權法 第 5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0135  號
    訴願人  莊○淵
    代理人  莊○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
北工施字第 1112480535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准駁清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4 日買賣取得位於本市○○區○○○街 19
號 15 樓之 2  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於 110  年 9  月 2  日填具檔案應
用申請書(下稱第 1  次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紙本及電
子檔)如附件 1  所示之檔案(下稱系爭檔案 1)。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閱覽 1
10  重使字第 34 號使用執照檔卷(下稱系爭使照檔卷)及 105  重建字第 150  號
建造執照檔卷(下稱系爭建造檔卷),提供閱覽時因認部分檔卷資料構成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事由,僅提供訴願人閱覽而禁止訴願人以
手機自行拍攝該部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本府編訂案號:1103041370),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該案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
書或第 7  款但書之情形,而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得僅提供予訴願人
閱覽係有疑義,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人復於 111  年 1  月 6  日(訴願人之申請書誤載為 110  年 1  月 6  日)
填具申請書(下稱第 2  次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如附件 2
  所示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檔案 2)。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
施字第 111573608  號函對訴願人第 1  次申請案重為處分,併對訴願人第 2  次申
請案予以准駁。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本府編訂案號:1113100196、1113100483)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原處分機關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不公開為例
外之立法取向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分離原則」,且未審酌在不侵害
檔案圖說部分之公開發表權及重製權之情形下達到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即否准訴願
人檔案應用之申請,難謂妥適,以 111  年 9  月 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0448
4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次決定書),將第 2  次否准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12480535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准駁清單(下稱准駁清單)部分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處分機關
    應依本府訴願決定書(本府編訂案號:1113100196、1113100483)附件 2、附件
    3 中所有文件,如拒絕提供亦應逐項提供拒絕文件之名稱、主旨及拒絕提供之法
    定理由。且訴願於 112  年 1  月 16 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時,原處分機關拒絕
    提供准駁清單項次 2  部分,為何同意後又拒絕,當場人員竟然說不知道,請求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23 日通知訴願人到場閱覽之文件已
    包含附件 3  項次 2  系爭建造檔案,惟為避免侵害其他民眾之隱私,原處分機
    關同意閱覽範圍僅限「系爭建造檔案關於訴願人所有權範圍部分」。惟訴願人 1
    12  年 1  月 6  日到場閱覽後,仍執以要求「系爭建造檔卷非關於訴願人所有
    權範圍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
    予提供,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
    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
    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
    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
    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
    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第 2  項)。」。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
    …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
    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
    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
    ,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略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依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
    供之。從而政府資訊內容似並非全然不得公開,倘未經審酌資訊內容,究有何部
    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
    定得不予公開、何部分依資訊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開,即遽然否准資訊提供之請
    求,於法即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30  號判決要旨略以
    :「人民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後,如審查
    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
    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
四、卷查訴願人以卷附之附件 1  及附件 2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
    爭檔案 1  及系爭檔案 2,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准駁清單部分否准訴願
    人申請,該准駁清單備註欄載明「就所有權以外範圍不予提供」,其他不予提供
    部分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予以否准,則原處分機
    關部分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檔案 1  及系爭檔案 2,固非無據
    。
五、惟查系爭檔案 1  及系爭檔案 2  之 105  重建字第 150  號及 110  重使字第
     34 號卷宗資料縱非僅以訴願人所有權範圍之資料為限,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檔
    案 1  及系爭檔案 2  內之訴願人所有權以外範圍之相關資料,未審酌該些相關
    資料縱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如予以遮蔽及施以防免揭露處置第三人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之部分資料,即達到保密效果,而應就其他可公開部分提
    供訴願人閱覽、抄錄,此部分即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30  號
    判決要旨有違,自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分離原則」。況
    查本府前次決定書已載明「檔案之圖說部分為起造人為興建系爭建築物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委託建築師所繪製,依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
    定屬於建築著作,該著作之著作權人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專有公開
    發表及重製著作物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對於檔案圖說部分僅提供閱覽而不提供抄
    錄及複製,即可在不侵害檔案圖說部分之公開發表權及重製權之情形下達到政府
    資訊公開之目的」,則原處分機關縱認系爭檔案 1  及系爭檔案 2  之檔案圖說
    公開有侵害第三人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未就檔案圖說內
    足資辨識第三人個人資訊、職業上秘密等相關資料予以遮蔽並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以達到保密效果,而逕否准訴願人申請,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
    字第 930  號判決要旨有違。是本件既有前揭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查前揭附件 1  係
    申請 105  重建字第 150  號及 110  重使字第 34 號卷宗資料,附件 2  則臚
    列申請 30 項資料,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自應就訴願人申請資料予以表格
    方式逐項臚列,載明准駁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敘明相關事項,並審酌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資料部分予以遮蔽及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以達保密效果,而應提供可
    公開之其他部分資料,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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