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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41395
旨: 因撤銷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361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民法 第 11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1395  號
    訴願人  吳○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20917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09  巷 20 弄 6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間委託建築師就系爭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經本府指定審查機構審核符合規定後,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6  日
新北工建字第 1091492299 號函同意(下稱系爭裝修許可),並以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0256218 號函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3  日接獲系爭建築物 4  樓所有權人連妤柔(下稱
連君)陳情,以其為系爭建築物直下層所有權人,係因受訴願人詐欺而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於 110  年 4  月 29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上同意系爭
建築物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後,經連君以訴願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同意書不存在之
訴訟,於 111  年 1  月 18 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 1770 號民事判
決確認系爭同意書不存在,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以 1
11  年度上字 28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 112  年 5  月 11 日以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10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7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以詐欺方式取得同意書,再以相同
方式使機關陷於錯誤核發處分,遂以其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所規定信
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以 112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2091773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撤銷系爭裝修許可,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行為,是以訴願人持系
    爭同意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系爭裝修許可,並未對原處分機關實施任何詐術
    等語。且訴願人信賴系爭裝修許可實施裝修,已支出高額之裝修費用,信賴利益
    應受保障。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同意書因連君撤銷後而自始無效,且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該同
    意書,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裝修許可,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復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第 1  項)。…前 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
    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
四、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
    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
    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
    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
    。」、第 33 條第 1  項:「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
    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  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
    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
    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
    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
    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
    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
    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10  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
    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3  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3  點規定:「本原則適
    用對象,為本市住宅、集合住宅及其他類似使用行為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變
    更使用時,涉及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之建築物。(第 1  項)前項所稱之不
    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指涉及增設 2  間以上廁所、浴室或居室,造成分間牆
    變更,或樓地板墊高者而言。(第 2  項)」、第 5  點規定:「依前點規定檢
    討之申請案,應一併檢附下列文件:(一)結構載重報告書。(二)變更(裝修
    )前後活載重檢討書。(三)損鄰事件處理程序切結書。(四)原建造執照結構
    計算書。(五)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設備變更手續;室內裝修竣工時應檢附
    臺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六)其他經本局認為必要之文
    件。」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2398606 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申請室內裝修為多間套房案件,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應
    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凡本市住宅或集合住宅及其他類似使用行為
    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時涉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除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及依『新北市政府辦
    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5  點規定檢附文件外,類此案件,均應
    依同點第 6  款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不符規定者,不予核准。」。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91492299 號函同意核發系爭裝修許可,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檢附
    之由連君所出具之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經連君於 110  年
    4 月 29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上同意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
    亦經最高法院於 112  年 5  月 11 日以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14 號判決確定
    「確認系爭同意書不存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91492299 號函、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0256218 號函、收
    文日為 112  年 7  月 3  日之連君陳情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177
    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 2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14 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系
    爭同意書業經連君撤銷而不存在,且因訴願人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同意書,再以
    相同方式使機關陷於錯誤核發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規定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撤銷系爭裝修許可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之行為,是以訴願人持系爭
    同意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系爭裝修許可,並未對原處分機關實施任何詐術等
    語。且訴願人信賴系爭裝修許可實施裝修,已支出高額之裝修費用,信賴利益應
    受保障等語。惟查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所明定,系爭裝修許可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其同意內容
    業因連君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系爭同意書即自始不屬於連君所出具
    之同意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1770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 28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裝修許可即不符合前揭新北市政府辦理
    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5  點第 6  款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2398606 號函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
    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於連君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前將可能因
    撤銷而自始無效,則訴願人行使系爭同意書不僅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以詐欺方法使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涉及同條第 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及陳述作成處分及同條第
    3 款訴願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無信賴原則保護之適
    用,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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