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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10148
旨: 因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049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7、33 條
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2、15、2 條
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第 11、20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10148  號
    訴願人  台○○○○○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代表人  謝○隆
    代理人  陳○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9154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本市○○區○○路○段與大智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路面破損,於民
國(下同)110 年 11 月 7  日辦理試挖工程以確認造成路面破損原因,試挖結果確
認為訴願人所屬管線淺埋(深度 22 公分)所致路面破損,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
管理及安全準則第 11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18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04858888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2  個月內辦理管線淺埋改善並採 1  車道面層修復
,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6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114863821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03613 號函檢送
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之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訴願人未於前開通知期限辦理淺埋
改善鋼筋加固,有危公共安全,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 11 條規
定,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91544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來函段管線係 91 年間埋設,期間至 111  年 6  月即
    未再申請道路挖掘施工許可。又本公司因應供電系統需求,配電管路係採沿道路
    埋設,因路面下其他單位既設管路、雨污水箱涵等障礙因素,導致部分路段恐有
    淺埋情形無可避免,本公司經排除困難後,於 111  年 7  月 11 日申請挖掘該
    地點之路證,並已於 111  年 8  月 4  日改善完成,實不應遲延完工作為裁罰
    理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自 100  年起以「新北市政府道路挖掘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105 年 7
      月 13 日廢止)要求地下管線埋設之深度,於快慢車道不得少於 120  公分,
      嗣後基於「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授權於 105  年
      7 月 13 日制定施行之「新北市政府道路挖掘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施行之「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均有相同之
      規定。
(二)查本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資料,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間、106 年 6  月間
      及 107  年 3  月間均曾於系爭路段(市道 104  線 0  公里 363  公尺起至
      0 公里 370  公尺訖)範圍內申請施工挖掘。又本案民眾於 110  年 11 月 2
      0 日通報該路段路面損壞,本局已先請承包廠商辦理臨時性修復以維用路人安
      全,並以同年 11 月 7  日之試挖結果,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函文通知台
      電辦理淺埋改善,本局已善盡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之責,惟台電遲至 111  年
      7 月 11 日方才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且遲至 111  年 8  月 2  日進場辦理淺
      埋改善施作,並於 111  年 8  月 13 日方才完成本案道路修復,距本局函文
      通知之限期改善期限(111 年 1  月 18 日)已逾期超過半年,且本局自 110
      年 11 月 18 日函文請台電改善淺埋至 111  年 8  月台電改善完成期間,台
      電皆未曾函復其因施工作業之期程與困難,望能延長改善期限等要求,顯有違
      反公共安全,並置廣大用路人權益於不顧之實。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道路挖掘,以提升道路品質及維護交通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 11 條規定:「管線埋設深度,自管
    頂至路面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快、慢車道應達 120  公分以上。二、
    巷道寬度 4  公尺以下者,應達 70 公分以上。三、人行道應達 50 公分以上。
    四、挖掘埋設管線,經加作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保護者,應達 30 公分以上(第 1
    項)。管線埋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先提出經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
    工法改善計畫書,報本局審核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挖掘道路:一、前項第 4
    款情形。二、遭遇無法排除之地下障礙或地下結構物,致管頂至路面之距離無法
    達 30 公分以上(第 2  項)。管線埋設深度未符合前 2  項規定者,本局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改善(第 3  項)。」、第 20 條規定:「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依
    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
    :「本局許可道路挖掘施工時,申請人及施工廠商,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
    及環境清潔(第 1  項)。前項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由本府另定之(第 2  項
    )。」、第 15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及附
    表(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因系爭路段路面破損,於 110  年 11 月 7  日辦理試挖工程以
    確認造成路面破損原因,試挖結果確認為訴願人所屬管線淺埋(深度 22 公分)
    所致路面破損,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 11 條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18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04858888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2
    個月內辦理管線淺埋改善並採 1  車道面層修復,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改善。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
    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6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63821 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0361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機關
    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訴願人未於前開通知期限辦理淺埋改善鋼筋加固,有
    危公共安全,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 11 條規定,依新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5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以系爭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來函段管線係 91 年間埋設,期間至 111  年 6  月即未再申請道
    路挖掘施工許可;又該公司為因應供電系統需求,配電管路係採沿道路埋設,因
    路面下其他單位既設管路、雨污水箱涵等障礙因素,導致部分路段恐有淺埋情形
    無可避免,已於 111  年 8  月 4  日改善完成等語。惟依新北市道路挖掘自治
    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
    準則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對快、慢車道之管線埋設深度,自管
    頂至路面之距離,應達 120  公分以上,倘遭遇無法排除之地下障礙或地下結構
    物,致管頂至路面之距離無法達 30 公分以上,應先提出經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
    補強工法改善計畫書,報原處分機關審核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挖掘道路。查本
    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歷年道路挖掘資料,訴願人前於 104  年 2  月間、106 年
    6 月間及 107  年 3  月間均曾於系爭路段(市道 104  線 0  公里 363  公尺
    起至 0  公里 370  公尺訖)範圍內申請施工挖掘。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7  日辦理試挖,並確認系爭管線埋設深度僅 22 公分,道路承壓強度不
    足隨時有坍塌之虞,且未依規定進行結構補強,有違公共安全,遂以 110  年 1
    1 月 18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04858888 號函要求訴願人限期 2  個月內改善,然
    訴願人遲至 111  年 7  月始申請本案道路挖掘許可,至 111  年 8  月完成淺
    埋改善,期間歷時近 9  個月,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辦理改善,違規
    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述,尚難解為免責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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