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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91510
旨: 因申請土地及建物贈與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3108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02、1113-1、15-2、79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40、41、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91510  號
    訴願人  簡○良
    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土地及建物贈與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
  日中登駁字第 00029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母呂○碧(經法院裁定由訴願人輔助,民國(下同)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下稱呂君)等 2  人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填具申請書,以訴願人為權利
人,呂君為義務人,就呂君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19(重測○○○段○○小段
 000-00 地號土地,前於 70 年 6  月 11 日分割自同小段 416-2  地號土地,屬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70 使字第 4012 號使用執照建築地號範圍,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 520(重測○○○段○○小段 000-00 地號土地,前於 70 年 6  月
 11 日分割自同小段 416-2  地號土地,屬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地號土地及位於前開○○段 519  地號土地上同段 1858 建號建物(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本市○○區○○路 106  巷 1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向
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請贈與登記(○○段 5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原處分機關
收件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 160820 號(下稱 1/2  件)」;安平段 520  地號土地
部分,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 160830 號(下稱 2/2  件)」)。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 112  年 10 月 16 日中登補字
第 000763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事項略以:「1.按
內政部 111  年 8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1110130536 號函引法務部 111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103510270  號函所示略以:『…民法第 1102 條規定:「監護人
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
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
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查 1/2  及 2/2  案贈與登記即為輔
助人(即訴願人)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君)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上述規
定不符,請補正。2.1/2 件案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請重新用印,
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
第 2  項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3.1/2 件
案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納收據蓋有『另有贈與稅』戳記,請檢附贈與稅繳(免)納
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憑辦,或持向核發機關查明呂君與
訴願人有無贈與關係。4.1/2 案附訴願人與呂君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章。5.2/
2 件案附切結書請載明書狀滅失日期及立書日期。…。」,並限期訴願人於接獲通知
日起 15 日內補正完竣。嗣訴願人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原處分機關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3  日中登駁字
第 000290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建物登載之坐落土地僅為○○段 519  號土地,訴願人
    及呂君自始至終均未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建物仍有另筆坐落土地,則訴願人
    及呂君基於信賴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當應受保障
    ,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 2  筆坐落土地,自應依訴願人 109  年 8
    月 8  日之申請,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段 519、52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詎原處分機關因己身疏失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正確登記而
    侵害呂君權益,嗣又將所造成之疏失歸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原處分顯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贈與移轉案件倘經准予登記將形成輔助人(即訴願人)受
    贈受輔助人(即呂君)不動產之情形,與內政部 111  年 8  月 10 日台內地字
    第 1110130536 號函引法務部 111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103510270  號
    函意旨不符,且本件尚有其他如檢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呂君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及
    涉及是否有贈與稅未申報繳納之其他須補正情形。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顯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一節,惟查訴願人及呂君前於 109  年 9  月 2  日僅申請○○段 5
    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登記,斯時即因同屬建築基地之○○段 520  地號
    土地未併同申請移轉,與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有違,經原處分機關駁回
    申請,訴願人未曾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致又衍生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
    人財產等其他補正事項,故其未能完成贈與登記事由均非可歸責原處分機關,而
    係訴願人自身疏忽延宕所致,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駁回訴願等語
    。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 1102 條
    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 1102 條、…之規定。」。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
    記規費。」、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期間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復按內政部 111  年 8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1110130536 號函略以:「…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11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103510270  號函辦理,…
    三、…依同函說明四…民法第 1102 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上開規定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
    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
    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四、卷查訴願人與呂君等 2  人填具申請書,以訴願人為權利人,呂君為義務人,就
    呂君所有○○段 519、52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請贈與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並限期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日起 15 日內補正完竣
    ,此有訴願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地籍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70 使字第 4012 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照)存根、訴願人及呂君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嗣因訴願人逾規定期間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
    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依其 109  年 8  月 8  日申請,將系爭建物及○○段 519、52
    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顯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訴願人
    與呂君前曾於 109  年 9  月 2  日,以訴願人為權利人,呂君為義務人,就○
    ○段 5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贈與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因涉及同段 520  地號土地是否亦為系爭使照建築基地而須依民法第 7
    99  條第 5  項規定併同移轉疑義,且系爭建物係於 71 年 3  月 18 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示部僅註記使用執照號碼而未記載建築基地地號,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4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96175331 號函詢本府
    工務局,經該局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727803 號函復○○
    段 520  地號土地屬系爭使照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續依函詢結果以 109  年 9
    月 10 日中登補字 00056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事項:「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本案義務人另有○
    ○段 520  地號土地所有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91727803 號函查復為本案安平段 1858 建號所屬 70 使字第 401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故該 520  地號土地應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請補正。(
    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並限期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日起 15 日內補正完竣
    ,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  年 9  月 26 日中登駁字
    第 000187 號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就該駁回通知書並未提起行政
    救濟。次查本次訴願人與呂君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就○○段 519、520 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贈與登記,觀諸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列各項應
    補正事項,均與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9  月 10 日中登補字 000561 號補正
    通知書所列應補正事項無涉,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
    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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