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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91302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8174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22、442、769、770、772、832、944、94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27、34、4、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91302  號
    訴願人  陳○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新登駁字第 00020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9-62 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系爭土地),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5 日及 6  月 5  日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身分證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等影本,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7 條第 15 款規定,就毗鄰系爭土地之未登記土地
(下稱系爭未登記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為
「新登總字第 1130 號」,下簡稱 1130 號申請案);另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7 條第 15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為「新登字第 63750  號」,下簡稱 63750  號
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6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6 日新登補字第 000459 號補正
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 112  新登總字
第 1130 號 1. …請檢附足資證明申請人有行使所有權意思之文件憑辦或提出占有不
動產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2.…請檢
附占有人主張占有事實及占有時效期間之說明書憑辦…3.…本案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申請書第 2  欄原因發生日期請依主張占有時效起始日填寫…4.請檢附登記清
冊,填寫申請登記不動產標示及時效取得權利範圍…5.本案應繳納登記費新台幣 53
元…6.本案應繳納書狀費新台幣 80 元…112 年新登字第 63750  號 1. …請檢附足
資證明申請人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文件憑辦…2.…請檢附占有人主張占有事實及占有
時效期間之說明書憑辦…3.…請檢附占有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
事實之文件,…4.…請占有人檢附占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使用情形之說明書,並檢
附相關足資證明文件,以憑審認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5.…本案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第 2  欄原因發生日期請依主張占有時效起始日填寫…6.
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於登記申請書填明土地所有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
載住址。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者,請申請人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7.請檢附登記清冊,填寫申請登記不動產標示及時
效取得權利範圍…8.請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本案地上權權利價值,俾憑核算登記
費用,並請依該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9.本案應繳納書狀費新台幣 80 元…
。」,並限期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日起 15 日內補正完竣。
嗣訴願人先後於 112  年 8  月 2  日及 8  月 18 日檢附「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說明書、「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說明書、本市○○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及土地四
鄰證明書(證明人:周宏偉,下稱周君)等補正文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前開補正資
料,爰於 112  年 9  月 8  日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土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新店區○○里○○路○段 33 號及 42 之 1  號)之設
籍情形,另以 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25894997 號函請本市新店戶
政事務所提供設籍資料,經該所函復前開建物之設籍資料,原處分機關遂審酌訪查結
果及設籍資料,認 1130 號申請案仍有補正事項第 1  點;63750 號申請案仍有補正
事項第 1、 3、 4、6 點尚未完全補正,且訴願人已逾補正期間 15 日屆滿後尚未補
正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2 日新登駁字第 000206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系爭土地管理者 20 多年均未與訴願人有所接觸,故請系爭土
    地所在的里辦公室出具證明,里長於 97 年任職迄今,又里辦公室分發用品或通
    知均有到訴願人所在位置,且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工程施作,亦請里長所屬的
    工程隊施作,故里長同意出具證明書,事實證明訴願人在系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
    土地上使用已逾 20 年之久,依現況複丈結果,為訴願人占有他人之土地,故訴
    願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土地分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分別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收件在案。案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及查覆結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嗣後訴願人提出補
    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前開補正資料,爰派員實地訪查,經訪查結果及審視補正
    文件,就 1130 號申請案部分,查案附廣興里辦公處證明書之證明人廣興里里長
    吳○興(下稱吳君)設籍地、辦公處,及周君之設籍、居住地皆非系爭未登記土
    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訴願人亦未提出四鄰證明人符合
    資格之相關文件,且據訴願人於系爭未登記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新店區
    ○○里○○路○段 33 號)之設籍資料所載,訴願人遷入該建物之日期為 110
    年 1  月 11 日,自該日起算迄至訴願人提出申請時,其取得時效皆未完成,又
    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皆非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占有系爭
    未登記土地,於法即有未合。另就 63750  申請案部分,證明人吳君及周君與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6  點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又本案登記程序期間,
    訴願人檢附之補正文件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即與民法第 832
    條規定未合,故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謹請鈞府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 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第 1  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
    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
    、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第 27 條第 1
    5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或第 772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第 34 條第 1  項規
    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
    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期間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
    稱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第 5  點規定:「
    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
    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
    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
    。」、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
    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
    …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第 16 點規定:
    「第 1  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第 10 點及第 11 點之規定,於
    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三、卷查訴願人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土地,檢附身分證及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
    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事實欄所述應
    補正事項,並限期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日起 15 日內補正完竣。嗣訴願人先後於 1
    12  年 8  月 2  日及 8  月 18 日檢附「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說明書、「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說明書、本市○○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等補正文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前開補正資料,爰於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新店區○○里○○路○段
     33 號及 42 之 1  號)之設籍情形,另函請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提供設籍資料
    ,經該所函復前開建物之設籍資料,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25 日新登總字第 1130 號及 112  年 6  月 5  日新登地字第 637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原處分機關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112 年 4  月 1
    2 日店測土字第 19100  號及 112  年 4  月 25 日店測土字第 22200  號)、
    系爭補正通知書、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說明書、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說明書、本
    市○○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8
    日實地訪查紀錄表、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125894997 號函、本
    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112  年 10 月 3  日新北店戶字第 1125669941 號函及戶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訴願人逾規定期間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關於 1130 號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部分:
(一)按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其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
      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
      第 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56 條第 2  款、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如未能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
      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申請。再按審查要點第 16 點準用同要點
      第 6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而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文件以
      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者,該四鄰證明人需為占有人開始占有及申請登記時,繼
      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查本件訴願人主張
      自 87 年 11 月 17 日起即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迄今,並檢附「本市○○區○
      ○里辦公處證明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憑為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且
      以吳君及周君為四鄰證明人,然查吳君設籍地及辦公處皆為本市○○區○○里
       14 鄰○○路○段 35 巷 3  號;周君之戶籍地及住所為本市○○區○○里 1
      7 鄰○○路○段 270  之 2  號,是其等均非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
      權人或房屋居住者,自與審查要點第 6  點第 1  項所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
      人要件不符,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補足四鄰證明書證明力,原處分機關
      自無從認定吳君及周君為本件適格之四鄰證明人。
(二)又按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規定,其前提要件必須先有足資「推定」之證明
      ,並非憑空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
      時之間,繼續占有。」係指占有人「本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後
      兩時」有為占有之事實者,此所謂「前後兩時」,自係其開始占有之時,及現
      在仍在占有之時,經「證明」其占有之事實,而後始可推定其占有為繼續未曾
      間斷(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依民法
      第 769  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
      客觀上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20 年以上之事實,始足
      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
      「時效取得所有權說明書」之內容,僅係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  日自述
      其於 87 年經拍賣取得與系爭未登記土地毗鄰之本市○○區○○段 8-26 地號
      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從事農耕及建造鐵皮屋之事實。再查「本市○○區○○里
      辦公處證明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其載述內容雖為吳君及周君敘述系爭
      未登記土地係由訴願人使用,然吳君及周君並非適格四鄰證明人已如前述,且
      前開文件所載內容僅分別係吳君及周君各自於 112  年 3  月 22 日及同年 8
      月 18 日所為證述,是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說明書」、「本市○○區○○里
      辦公處證明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均無從證明訴願人自 87 年 11 月 1
      7 日即開始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事實,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法依民法第
      944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有繼續占有事實,從而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未登
      記土地所有權登記,即與民法第 769  條所定須「繼續」占有未登記不動產之
      要件未合。
五、關於 63750  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部分:
(一)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原最高法院 64 年
      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要旨參照)。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
      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
      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原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該條項修正理由略以:
      「…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
      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
      明文件,…。」,綜參前揭原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及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
      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申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卷附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說明書」,僅係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  日單純事後
      自述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提出自 87 年 11 月 17 日占有系爭
      土地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訴願人於占有
      之始即將該主觀意思表示於外部,使第三人客觀上足以明白該行使地上權之主
      觀意思,且登記機關亦無從據以職權調查、求證;至訴願人檢附之台灣電力公
      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112  年 10 月 13 日北南費核證字第 112008196  號函、
      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該函所述之用電地址有裝
      表供電事實,亦難作為訴願人連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另查訴願人就 63750  號申請案並未於登記申請書填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住址,原處分機關爰依審查要點第 7  點第 1  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 56 條等規定,連同前述及其他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補正期限屆
      滿前檢附證明文件憑辦,因其逾規定期限迄未完成補正。
六、另查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應備文件及法令依據並非完全
    相同,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僅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始有適用
    ,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則應有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之適用,然原處分機關就 1130 號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於系爭補正通知
    書及系爭駁回通知書漏列前揭民法第 944  條規定,反認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要求訴願人檢附足資證明有行使所有權意
    思之文件,不啻命訴願人就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
    一事負舉證責任,與民法第 944  條規定即有未合,然揆諸前揭理由四、(二)
    之說明,本件訴願人仍無法依民法第 944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有繼續占有系爭
    未登記土地事實,而與民法第 769  條所定須「繼續」占有未登記不動產之要件
    未合;又系爭補正通知書關於第 63750  號申請案補正事項第 2  點,要求訴願
    人檢附占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使用情形之說明書,並檢附相關足資證明文件,
    實屬依法無據,此乃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時,應自行
    查證之事項,惟此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仍有其他補正事項尚未完全補正而應駁回
    登記之申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所憑理由
    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
    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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