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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90786
旨: 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877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 第 4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90786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瑞測駁字第 00001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  日填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檢附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北
工使字第 0990302740 號函(下稱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函)等相關文件,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坐落本市○○區○
○○段 161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2 號,稅籍編號: 21400
422032,下稱系爭建物)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經建管機關認定
為合法房屋(註: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函說明三:「本案經本局協請專業建築師
鑑定,出具結構在正常情況下安全無虞之鑑定報告書在案,故該建築物係屬瑞芳風景
特定區公告前之合法房屋。」)之面積及範圍尚待確認,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
第 4  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1 日會同本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及訴願人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該會勘紀錄結論略以,本次會勘「現場懸掛門牌」位
置及樣式與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全面換發門牌照片」及「民政地理位置圖」
有不符情形;且系爭建物雖經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函認定為合法房屋,惟該函
因尚未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建築面積範圍,是訴願人須依新北市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
理要點第 4  點規定,委託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以續辦建物
第一次測量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5  月 29 日瑞測補字第 000070 號補正
通知書略以:「…請補正事項:一、…申請門牌建物與瑞芳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民政
門牌系統查詢資訊不符,請釐清後提供證明文件佐證。…二、…建築面積範圍並未完
成確認,…請依規定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申請,面積
範圍確認後得向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補正期間中,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
另以 112  年 6  月 2  日新北瑞戶字第 1125732715 號函檢附門牌更正資料予原處
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前開請補正事項一業已因該函補正;惟前開請補正
事項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
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7 日瑞測駁字第 000013 號駁回通知
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工務局所核發瑞芳風景特定區,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否必
      須先委託依法開業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一節,業經市長信箱回復,如已領得
      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則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之
      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倘該證明文件未載明合法房屋詳細範圍及面積,地政事務
      所得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再據以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足證本件並不需委
      託建築師繪圖辦理面積範圍確認等事宜。
(二)關於金九專案合法房屋證明之效力,經市長信箱回復略以,工務局依據 94 年
      3 月 16 日發布「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及「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將金九地區建築管理時間
      由 66 年 11 月 25 日調整為 89 年 6  月 21 日,所核發瑞芳風景特定區內
      合法房屋證明,其與依 90 年 5  月 31 日發布「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處
      理要點」所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並無二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雖於 89 年 6  月 21 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劃定位屬瑞芳風景特定區
      範圍,惟其實施建築管理仍應依建築法規定以內政部指定之 66 年 11 月 25
      日為準,又依 86 年 11 月 13 日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應屬 89 年 6  月
       21 日瑞芳風景特定區公告前已存在,但屬實施建築管理(66  年 11 月 25
      日)後建築完成之建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查本件訴
      願人未檢附使用執照,僅檢附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函申辦第一次建物測
      量及登記,惟查該函說明四已明示應經確認面積範圍始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及登記灼然甚明。
(二)有關訴願書理由三所訴市長信箱回復事項,查該案陳情人僅係詢問本府核發合
      法房屋處理要點之效力,而非其認定之依據,查該要點所審認之合法房屋係專
      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爰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辦理方式,與本件依簡化建築管理辦法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建物,適
      用土地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證件之規
      定自屬不同,訴願人混為一談實屬誤解,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或建物標示圖。…(第 1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
    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
    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
    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 3
    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
    ,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
    認定證明(第 4  項)。」。
三、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
    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
    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 268  條規定:「第
    209 條、第 213  條及第 216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
    之文件辦理。」。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面
    積範圍需確認時以作為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目變更或其他情況需要之依
    據之申請及核發經本府工務局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申請人應備俱下列文
    件:(一)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須由建築師及申請人簽章。(二)地籍配置
    圖…。(三)面積計算表。(四)現況相片…建築物經本府查明後係位於本市興
    辦公共工程事業用地內者,不在此限。」。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2  日檢附建物測量申請書、門牌證明書、房屋稅
    籍證明書、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函等相關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61  條第 1  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建物經建管機關認定為合法房屋之面積及範圍尚待確認,遂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79 條第 4  項規定,於 112  年 5  月 11 日會同本府稅捐稽徵處瑞芳
    分處及訴願人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該會勘紀錄結論略以,本次會勘「現場懸掛
    門牌」位置及樣式與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全面換發門牌照片」及「民政
    地理位置圖」有不符情形;且系爭建物雖經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函認定為
    合法房屋,惟該函因尚未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建築面積範圍,是訴願人須依新北
    市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4  點規定,委託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
    說及所需文件,以續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5  月 2
    9 日瑞測補字第 000070 號補正通知書限期訴願人補正事實欄所述請補正事項一
    、二,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11 日會勘紀錄及 112  年 5  月 29
    日瑞測補字第 000070 號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前開請補正事項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固非全然無據。
六、惟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8 年 5  月 20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後,業
    以 99 年 4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02740 號函認定系爭建物於會勘當日現
    況為「2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次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一事
    ,曾函詢本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經該處復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瑞
    一字第 1125464555 號函說明二(二)略以:「稅籍編號:21400422032 房屋: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迄未變更),為 3  層樓房屋,自 91 年 7  月起課…
    。」,依該函併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12 年 5  月 26 日
    )所示,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系爭建物 1、2 層皆為鋼筋混凝土造,3 層為鋼
    鐵造,各層面積分別為 92.70、 72.50、72.50 平方公尺,是本件系爭建物已有
    面積相關紀錄,惟有關樓層、構造及面積等,是否即與現況相符,尚有未明。
七、又據訴願人 112  年 8  月 8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檢附本府地政局 110  年 3
    月 30 日(成案日期)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10000-0000)回復
    內容 3  略以:「…二、經查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應檢附使用執照或依法得
    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用意係為確認建物合法性及合法範圍,故…本府工務局核
    發無相關圖資之合法房屋證明函文,應足證明建物之合法性,…業經本府工務局
    …認定為瑞芳風景特定區劃定公告(89  年 6  月 21 日)前屬實施建築管理後
    特例存在,…。」。再查本件系爭建物業經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函認定屬
    瑞芳風景特定區公告前既已存在且結構在正常情況下安全無虞之合法房屋,依前
    開本府地政局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內容意旨,系爭建物應屬建管實施後特
    例存在,則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應備文件究
    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抑或是同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就此未於答辯書中敘明,亦未提出補充答辯。則本件相關事實在原處分機關
    本於調查後之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
    ,即嫌率斷,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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