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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70559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0794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8 條
民法 第 769、770、772、83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34、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70559  號
    訴願人  簡○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
8 日瑞資駁字第 3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於本市雙溪區○○○段○○○小段 40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委託訴外人張○瑛,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證明書等資料,於
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收件瑞登字第 2270 號登記案(下
稱系爭登記案)申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
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17
日瑞資補字第 00011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 1、本案係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
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請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2、本案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為審核申請以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
法令,請檢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憑辦。… 3、案
附四鄰證明書何○鏞住址與戶籍地址不符,且未填明立書日期,請補正。… 9、本案
權利價值不明,請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自行加註,並據以補繳登記費。10、
書狀費未繳,請補繳新臺幣(下同)80  元整。」計 10 點,並請訴願人應於接獲通
知之日起 20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補正,惟訴願人於 20 日補正期間屆滿後,因尚有補
正事項第 1  點至第 3  點、第 9  點及第 10 點仍未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8 日瑞資駁字第 3
6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12  年 3  月 20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並於
    112 年 4  月 6  日到所進行補正,惟上開補正通知書第 1  項所定補正期間應
    為接到本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前來補正,是訴願人並未罹於該補正期間,依行政
    程序法第 98 條規定,本件倘若原處分機關認補正期間記載有誤,應以通知更正
    之,其既未通知更正,訴願人亦已於 112  年 4  月 6  日完成補正,原處分機
    關逕以逾期補正為由,即屬違法。另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112  年 4  月 6  日到
    原處分機關進行補正時,承辦人游婷卉當場告知補正通知書第 10 點書狀費 80
    元於申請准駁時一併收取,是當日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之要求,才未繳納書狀費
    ,原處分機關竟以此作為駁回申請之理由,亦有違誠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關於訴願人主張其已補正完畢部分,查代理人張○瑛雖於 112
    年 4  月 6  日至本所辦理補正,惟因其未完成補正,以通知補正事項第 1  點
    部分,訴願人雖檢具第三人何○鏞附具之證明書,並於補正時另提出第三人吳○
    忠開具之證明書,惟該 2  人僅保證訴願人占有之事實,而未能保證訴願人係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且鄰人保證書亦無從作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等;又本所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時間應為 15 日但誤載為 20 日,導致
    告知之補正時間較法定補正時間為長,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信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仍以原告知之 20 日計算補正期間,並俟期滿後始辦理駁回,並無
    訴願人所稱於告知補正期間屆滿前即駁回申請情事,且本所亦於 112  年 5  月
     22 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 1125944820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更正理由之記載,是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仍未於 20 日期間內為完成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
    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期間事項完全補
    正者。」、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第 2  點規定:「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
    繪位置圖。」、第 5  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
    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
三、再按原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節錄):「…按地上權為一種物
    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
    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
四、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張○瑛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證明書等資料,於 112  年 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登記案,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17 日瑞資補字第 00011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略以:「…三、補正事項 1、本案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
    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請檢
    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2、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
    地,為審核申請以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請檢附主管機關
    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憑辦。… 3、案附四鄰證明書何○
    鏞住址與戶籍地址不符,且未填明立書日期,請補正。 ..9、本案權利價值不明
    ,請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自行加註,並據以補繳登記費。10、書狀費未
    繳,請補繳 80 元整。」計 10 點,並請訴願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至
    原處分機關補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10 日收件瑞登字第 2270 號
    字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訴願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系爭土地及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於 20 日補正期間屆滿後,
    因尚有補正事項第 1  點至第 3  點、第 9  點及第 10 點仍未完全補正,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登記案,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6  日已完成補正,補正通
    知書第 1  項所定補正期間應為接到本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前來補正,訴願人並
    未罹補正期間,原處分機關逕以逾期補正駁回即屬違法等語。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另參照原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及最
    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
    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訴願人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駁回
    通知書之駁回說明已載明訴願人逾期尚有補正事項第 1  點即訴願人雖檢具第三
    人何○鏞附具之證明書,並於補正時另提出第三人吳○忠開具之證明書,惟該 2
    人僅保證訴願人占有之事實,而未能保證訴願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
    且鄰人保證書亦無從作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第 2  點需檢
    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第 3  點、第 9  點
    與第 10 點未補正完成,而非僅有第 10 點未繳書狀費 80 元,訴願人主張,純
    屬誤解,尚難採憑。又系爭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欄位日數誤繕,原處分機關業
    以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1125944820 函(在卷)通知訴願人辦
    理更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於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 2  點,要求訴願人檢附主管機關認定不
    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憑辦,實屬依法無據,此乃原處分機關於
    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時,應自行查證之事項,惟此並不影響本件訴
    願人仍有其他補正事項尚未完全補正而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併予指明,以符法制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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