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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61309
旨: 因申請撤銷登記與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8984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141、57 條
土地稅法 第 5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61309  號
    訴願人  詹○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撤銷登記與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莊地登駁字第 30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
緣被繼承人詹○(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000 年 00 月 00 日死亡,遺有坐
落本市○○區○○段 16 、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
-9、 00-00、 16-11、 00-00、16-13 地號(重測前為本市五股區石○○○段○○小
段 127-2  地號)土地、福德段 18 、18-1、18-2  地號(重測前為本市五股區石○
○○段○○小段 127  地號)土地、○○段 19 、19-1  地號(重測前為本市五股區
石○○○段○○小段 128  地號)土地共 19 筆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
爭土地)由訴願人、詹○琴、詹○義、詹○宗等 4  人(下稱繼承人等)繼承。因繼
承人等之遺產稅欠稅事件,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
所)移送行政執行,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 105  年 2
  月 15 日新北執癸 105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17623 號函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
土地查封登記。其後新北分署函准新莊稽徵所代位繼承人等申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7  年 6  月 15 日收件莊登字第 149530 號辦理,並以繼承人詹○鳳等 4
  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 107  年 6  月 20 日辦畢在案。嗣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辦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案),主張應先撤銷前揭代位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再續辦被繼承人遺囑之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節,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25 日收件莊登字第 213350 、21
3360  號案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系爭土地尚有前揭查封登記在案,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於查封登記未為塗銷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1 日莊地登駁字第 30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並補充說
明被繼承人遺產稅尚未繳清,未能檢附遺產稅繳清(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等文件,依法不得分割其遺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詹○琴拋棄繼承,法院卻判給她恢復繼承,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繳費,惟詹○琴之律師卻說他不同意,律師要訴願人塗銷抵
    押權,才同意分割,在我有生之年希望系爭土地能分割完成,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因欠繳被繼承人遺產稅一事,前經新北分署囑辦查封
    登記在案,至今尚未塗銷,且經新莊稽徵所代位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現
    訴願人持憑被繼承人遺囑申請依遺囑分割遺產,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
    、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第 119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
    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
    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
    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
    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或設定典權。」。
三、卷查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由訴願人、詹○琴、詹○義、詹○宗等 4  人繼承。
    因繼承人等之遺產稅欠稅事件,系爭土地經新莊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再經新北
    分署以 105  年 2  月 15 日新北執癸 105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17623 號函
    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其後新北分署函准新莊稽徵所代位繼承人
    等申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15 日收件莊登字第 149530
    號案辦理,並於 107  年 6  月 20 日以繼承人等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登記案,主張應先撤銷前揭代位繼承
    登記及塗銷登記,再續辦被繼承人遺囑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節,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2  年 9  月 25 日收件莊登字第 213350 、213360  號案辦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因系爭土地尚有前揭查封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
    定,於查封登記未為塗銷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有系爭土地謄本
    資料、新北分署 105  年 2  月 15 日新北執癸 105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17
    623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5 日收件莊登字第 149530 號資料等影
    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1 日莊地登駁字第 30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於
    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訴願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等語。惟查系爭土
    地因遺產稅欠稅一事,前經法新北分署囑辦查封登記在案,且經新莊稽徵所代位
    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尚難依訴願人持憑被繼承人遺
    囑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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