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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60023
旨: 因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1792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5、128、767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土地法 第 10、12、1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32、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60023  號
    訴願人  陳○順
    代理人  唐○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樹登駁字第 29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 249  地號部分土地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9 日就本市○○區○○段 256、
257 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 238、 248、 249、 255、 258、 260、 261、262 地號
等部分土地,合計 10 筆浮覆範圍之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已滅失之臺北州○○堡○○
庄○○○段 516  番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詢地籍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為陳○標所有,臺帳記載於 21 年
 4  月 12 日(昭和 7  年 4  月 12 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並於 25 年 10 月 2
  日(昭和 11 年 10 月 2  日)登記為河川敷地,同日登記簿閉鎖;且系爭土地除
前揭○○段 249  地號(下稱系爭 249  地號)土地係於 104  年 10 月 31 日配合
地籍圖重測作業並公告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其餘 9  筆土地則於 66
年 9  月 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 10 筆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116217059 號函詢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返還系
爭土地,嗣該署以 111  年 11 月 22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1100375100  號函復略以
:「陳君等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署不同意回復所有權…。」。原處
分機關認雙方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4 日樹登駁字第 292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桃子腳 516  番地
    原為陳○標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 25 年 10 月
    2 日遭抹消登記並閉鎖,訴願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相關規定申請土地回復,並有
    原處分機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資料,堪認系爭土地為浮覆地。另本市○○區
    ○○段 249  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 1
    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訴願人依前揭其他登記事項所載辦理申請回復,系爭處分實有違
    法、不當之處,請依法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既經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函復因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同意返還,顯屬現登記名義人與訴願人間就土地權利歸屬有
    所爭執,既雙方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無權逕將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
    國有登記塗銷回復為訴願人所有,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所為之駁回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仍應由訴願人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非得由原處分機關
    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第 1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
    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1  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
    ,得依法徵收之(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十、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第 1  項)。…依第 1  項第 3  款
    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 3  項
    )。」。
三、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688  號判決意旨略以:「…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
    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
    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土地如業經
    登記為他人所有或國有時,而該登記之權利人不同意塗銷依法所為之登記者,此
    際即屬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則得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或以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五、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裁定意旨略以:「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
    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
    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
    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151  號判決略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系爭第 1  次登記時起算…駁回其上訴。」。
六、卷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 111  年 8  月 19 日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已滅
    失之臺北州○○堡○○庄○○○段 516  番地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地籍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為陳○標所有,臺
    帳記載於 21 年 4  月 12 日(昭和 7  年 4  月 12 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
    並於 25 年 10 月 2  日(昭和 11 年 10 月 2  日)登記為河川敷地,同日登
    記簿閉鎖;且系爭土地除前揭○○段 249  地號土地係於 104  年 10 月 31 日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其餘 9  筆土地則於 66 年 9  月 5  日辦竣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116217059 號函詢國
    有財產署是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嗣該署以 111  年 11 月 22 日台財產署接字
    第 11100375100  號函復略以:「陳君等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
    署不同意回復所有權…。」,此有訴願人申請書、日據時期地籍資料、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5  日複丈成果圖及國有財產署 111  年
     11 月 22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11003751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七、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 256、257 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 238、 248、 2
    55、 258、 260、 261、262 地號等部分土地,計 9  筆土地部分:
(一)查系爭 9  筆土地係於 66 年 9  月 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 1153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1  號判決意旨,
      其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迄今已逾消滅時效 15 年
      期間,則國有財產署前揭 11 年 11 月 22 日函以訴願人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消
      滅為由抗辯,洵屬有據。
(二)是原處分機關認現登記名義人與訴願人間就系爭 9  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顯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登記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訴願人系爭 9  筆土地之
      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八、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 249  地號部分土地之部分:
(一)查系爭 249  地號土地係於 104  年 9  月 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且其他登記事項載有
      「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
      其回復請求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1  號判
      決意旨,其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迄今未逾消滅時
      效 15 年期間。
(二)是系爭 249  地號土地並非如國有財產署所稱「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即應審究系爭 249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及有無物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形,而不得將系爭 249  地號土地與其他各筆土地為相同
      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 249  地號土地部分以原處分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即有違誤,原處分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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