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60023 號
訴願人 陳○順
代理人 唐○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樹登駁字第 29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 249 地號部分土地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9 日就本市○○區○○段 256、
257 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 238、 248、 249、 255、 258、 260、 261、262 地號
等部分土地,合計 10 筆浮覆範圍之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已滅失之臺北州○○堡○○
庄○○○段 516 番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詢地籍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為陳○標所有,臺帳記載於 21 年
4 月 12 日(昭和 7 年 4 月 12 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並於 25 年 10 月 2
日(昭和 11 年 10 月 2 日)登記為河川敷地,同日登記簿閉鎖;且系爭土地除
前揭○○段 249 地號(下稱系爭 249 地號)土地係於 104 年 10 月 31 日配合
地籍圖重測作業並公告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其餘 9 筆土地則於 66
年 9 月 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 10 筆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116217059 號函詢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返還系
爭土地,嗣該署以 111 年 11 月 22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1100375100 號函復略以
:「陳君等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署不同意回復所有權…。」。原處
分機關認雙方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4 日樹登駁字第 292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桃子腳 516 番地
原為陳○標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 25 年 10 月
2 日遭抹消登記並閉鎖,訴願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相關規定申請土地回復,並有
原處分機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資料,堪認系爭土地為浮覆地。另本市○○區
○○段 249 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 1
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訴願人依前揭其他登記事項所載辦理申請回復,系爭處分實有違
法、不當之處,請依法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既經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函復因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同意返還,顯屬現登記名義人與訴願人間就土地權利歸屬有
所爭執,既雙方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無權逕將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
國有登記塗銷回復為訴願人所有,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所為之駁回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仍應由訴願人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非得由原處分機關
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第 1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
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1 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
,得依法徵收之(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十、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第 1 項)。…依第 1 項第 3 款
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 3 項
)。」。
三、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688 號判決意旨略以:「…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
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
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土地如業經
登記為他人所有或國有時,而該登記之權利人不同意塗銷依法所為之登記者,此
際即屬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則得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或以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五、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裁定意旨略以:「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
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
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
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151 號判決略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系爭第 1 次登記時起算…駁回其上訴。」。
六、卷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 111 年 8 月 19 日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已滅
失之臺北州○○堡○○庄○○○段 516 番地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地籍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為陳○標所有,臺
帳記載於 21 年 4 月 12 日(昭和 7 年 4 月 12 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
並於 25 年 10 月 2 日(昭和 11 年 10 月 2 日)登記為河川敷地,同日登
記簿閉鎖;且系爭土地除前揭○○段 249 地號土地係於 104 年 10 月 31 日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其餘 9 筆土地則於 66 年 9 月 5 日辦竣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116217059 號函詢國
有財產署是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嗣該署以 111 年 11 月 22 日台財產署接字
第 11100375100 號函復略以:「陳君等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
署不同意回復所有權…。」,此有訴願人申請書、日據時期地籍資料、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5 日複丈成果圖及國有財產署 111 年
11 月 22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11003751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七、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 256、257 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 238、 248、 2
55、 258、 260、 261、262 地號等部分土地,計 9 筆土地部分:
(一)查系爭 9 筆土地係於 66 年 9 月 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 1153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1 號判決意旨,
其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迄今已逾消滅時效 15 年
期間,則國有財產署前揭 11 年 11 月 22 日函以訴願人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消
滅為由抗辯,洵屬有據。
(二)是原處分機關認現登記名義人與訴願人間就系爭 9 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顯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登記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訴願人系爭 9 筆土地之
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八、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 249 地號部分土地之部分:
(一)查系爭 249 地號土地係於 104 年 9 月 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且其他登記事項載有
「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
其回復請求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1 號判
決意旨,其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迄今未逾消滅時
效 15 年期間。
(二)是系爭 249 地號土地並非如國有財產署所稱「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即應審究系爭 249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及有無物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形,而不得將系爭 249 地號土地與其他各筆土地為相同
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 249 地號土地部分以原處分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即有違誤,原處分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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