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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50963
旨: 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746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土地法 第 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4、19、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50963  號
    訴願人  簡○丞
    參加人  簡○印
    參加人  簡○源
    參加人  簡○春
    參加人  簡○盛
    參加人  周○○娥
    參加人  簡○菊
    參加人  簡○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6  日新北汐
地登字第 1125928275 號函所為之處分、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259
2980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2  年 7  月 6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25928275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25929805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6 日以更正登記申請書併附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簡稱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登記簿等資料,主張本
市金山○○○段○○○小段 70-3 地號、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總登
記所有權人簡○土(所有權應有部分 1/2)」部分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 69 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予更正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簡○來(即
訴願人之父)(所有權應有部分 1/2)」。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登記名義人簡
○土之繼承人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訴願人之訴;又
所陳登記名義人「簡○土」應予更正登記為「簡○來」一事,因總登記相關申請書已
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案可稽,無從審認原登記事項是否有誤,訴願人主張之更正事項
將使原登記所示之權利主體發生變更,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理更正範疇,而以 112
年 7  月 6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25928275 號函否准所請。
嗣訴願人再於 112  年 7  月 25 日提出陳情書,除仍請求上開更正事項外,並主張
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 37 年 2  月 27 日簡○來…1/2 簡○
土」之錯誤記載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登記「昭和五年九月九日所有權相續簡○來」。
經原處分機關以土地臺帳記事非地政機關之登記範圍,無從辦理更正,請求更正土地
登記名義人一事,業經以上開 112  年 7  月 6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25928275 號
函回復為由,續以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25929805 號函回復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申請土地總登記時之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均
      記載共有人為「簡○連、簡○來」,然總登記卻登記錯誤為「簡○連、簡○土
      」,且簡○土並未對系爭土地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件系
      爭土地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在相同文件下,簡○連取得所有權登記,但簡○來
      卻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簡○土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任何權
      利及並未對系爭土地提出任何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繳驗憑
      證申報書對「簡○連」有效,36  年 7  月 1  日依當時之日據登記簿轉載,
      但為何對「簡○來」部分,卻未依據當時之日據登記部轉載,而是記載未有任
      何權利的「簡○土」?顯見將「簡○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明
      顯之登記錯誤。
(二)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連名簿記載刪除簡○來而新增簡○土,然事故欄卻記載「
      簡○土之權利係由簡○來而來」,假設若簡○來係以贈與或買賣自簡○來取得
      系爭土地,以簡○來死亡時間點 27 年 9  月 16 日為基準,當時簡○來僅有
       13 歲 6  個月(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據當時日本民
      法第 4  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才能為任何買賣或贈與行為,惟
      查無任何簡○來母親簡郭寶同意之資料,因此並無任何簡○來與簡○來間於 2
      7 年 9  月 16 日之前的任何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意買賣或贈與之證明,也無
      任何證據證明 36 年 7  月 1  日前,簡○來與簡○土有任何所有權移轉之法
      律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只有收件人蓋章,下方「驗證」、
      「登記」、「還證」等欄位俱無地政機關核章確認簡○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從僅以繳驗憑證申報書推認簡○來於 35 年間仍為 70-3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惟查本件系爭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在相同文件下,簡○連取得所有
      權登記,但簡○來卻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查相同地段均無地政機關核章,也能登記為所
      有權人,為何本案為相反之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主張:「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系爭
      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均記載共有人為「簡○連、簡○來」,所
      以訴願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簡○來(所有權應有部
      分 1/2)」,仍屬同一人,具有同一性,登記錯誤之簡○土為簡○來之繼承人
      ,非善意第三人,故無同一性之問題。本案簡○土並未對系爭土地提出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顯然是屬於土地法第 69 條但書所示之「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情形。
(五)原處分機關答辯主張:「登記聲請書即他項權利,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 10
      年,為民國 35 年 10 月 2  日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 14 條所明定,因總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案可稽,本所確無法查證總登記申報
      時簡○土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何?但訴願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尚
      難據此認為地政機關審查當時即欠缺簡○土相關證明文件…。」。惟查依當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登記簿所有權人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存根,永久保存之。是原處分機關對於
      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之項目、件數須按順序紀錄在「
      收件簿」,並永久保存,原處分機關應有紀錄是僅有「簡○連」提出,或是否
      「簡○土」也有提出,原處分機關對關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應可以提出證明卻無法提出,應可據此認為地政機關當時審查時即欠缺簡
      ○土相關證明文件。
(六)系爭土地之臺帳記載「簡○土由簡○來所有權相續」,但為何簡○來之所有權
      變成簡○來之原因,根本沒有記載,顯見記載有未連續之問題,應將土地臺帳
      「民國 37 年 2  月 27 日簡○來…1/2 簡○土」之錯誤記載應予塗銷,並回
      復原登記「昭和五年九月九日所有權相續簡○來」。
(七)簡○來為農民且不識字,在世時間一直在耕作系爭土地,簡○土也沒有任何主
      張,是以簡○來根本沒發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登記錯誤之問題。訴願人亦
      為農民且不識字,初時根本也沒發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登記錯誤,後為溫
      飽努力耕作系爭土地並打工賺錢養活家庭,根本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因此至 1
      07  年才提訴訟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法地政機關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權利人需於期限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證件,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經查明既有卷證,系爭土
      地光復初期曾有簡○連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憑辦,申報書記
      載簡○連為申報人,所有權人為簡○連等人,備註欄載有共業持分簡○連 1/2
      簡○來 1/2,檢附權利憑證登記證件數壹,地政機關並就其繳附之產權憑證進
      行審認,經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據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
      狀後,即視為辦竣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系爭土地經前述審查
      程序後,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載簡○連等人,並於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登載共
      有人姓名為簡○連、簡○土,所有權部分或比率各為 1/2,登記原因為總登記
      ,登記日期為 36 年 7  月 1  日。
(二)訴願人與登記名義人簡○土之繼承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法院審認訴願人確實無法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產權確屬簡○來之證
      明文件,另總登記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簡○土與申報書及日據登記簿雖有不符,
      惟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26  號裁定等判決審認本案既已踐行土地
      總登記完整程序,從既有事證尚難稱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另參最高行
      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字 598  號解釋意旨,登記錯
      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解決,並非可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聲
      請更正登記。又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簿,不具登記效力,亦非
      地政機關之登記業範疇,本所無從辦理更正。
(三)有關訴願人所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為「簡○連
      、簡○來」,主張總登記為「簡○土」為登記錯誤一節,按依臺灣於日據時期
      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大正 12 年(即民國 12 年)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
      施行後,當時土地登記制度為契據登記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在契據成立時即
      發生變動,無論登記與否,不影響物權變動效力,足認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簡○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續仍得依所有權人意思表示發生物權移轉
      效力,尚不能僅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作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判斷。又系爭繳驗
      憑證申報書上只有收件人蓋章,下方「驗證」、「登記」、「還證」等欄位俱
      無地政機關核章確認簡○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僅以繳驗憑證申報書
      推認簡○來於 35 年間仍為 7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因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案可稽,本所確無法查證總
      登記申報時簡○土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何?但訴願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
      資料,尚難據此認為地政機關當時審查時即欠缺簡○土相關證明文件,而主張
      本所土地總登記程序有誤。本所曾於 106  年 6  月 5  日召開協調會議時,
      請訴願人進一步提出相關產權證明文件,惟訴願人仍未能提出,僅主張總登記
      與日據時期登記簿不一致或日據台帳簡○來與簡○來並無連續法律關係等,惟
      此僅屬訴願人臆斷推測之詞。
(五)本所相關檔案皆依登記機關檔案保存年限辦理,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其相關
      證明文件其性質屬「登記聲請書」的一種,依 35 年 10 月 2  日施行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 14 條規定,係屬保存期限 10 年的文件,有關簡○土總登記相關
      聲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案可稽。至訴願人引用當時第 13 條規定主張「
      收件簿」應永久保存一節,經查前揭規定至 69 年 1  月 23 日業已修正為土
      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
      日起保存 10 年。…。」,是本案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均已超過
       10 年的法定保存期限,本所亦查無系爭土地收件簿之檔存資料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
    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
    意見。」,參加人簡財印等 7  人為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簡○土之繼承人,核
    屬本案利害關係人,本府爰以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35967
    7 號函通知簡財印等 7  人參加訴願。
二、關於 112  年 7  月 6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25928275 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
      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
      受理。」、第 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
      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
      決。」。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
      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三)卷查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訴願意旨主張:(一)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簡○連、
      簡○土共有,與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不符。(二)現登
      記名義人簡○土並未提具權利證明文件。(三)系爭土地臺帳紀錄有不連續之
      問題。(四)查無簡○來與簡○來間於 27 年 9  月 16 日之前的任何雙方意
      思表示一致合意買賣或贈與之證明。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則主張:(一)本案
      系爭土地總登記係依法定程序完成,從既有事證尚難稱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
      情形。(二)訴願人並未能舉出相關產權證明文件。(三)系爭土地產權爭議
      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訴願人申請更正有違同一性等語,合先陳明。
(四)次查依本案訴願人提起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歷審民事訴訟判決,及原處
      分機關補充答辯書所陳,依原處分機關現存資料,僅有簡○連於當年申辦土地
      總登記時提出之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依該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系爭土地為簡○連及簡○來所共有,持分各 1/2,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之
      事實,則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土地總登記結果為簡○連及簡○土共有,持分各
       1/2,與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不符,簡○土未提具權利
      證明文件等節,似難謂均屬無據,此揆諸本案所涉訴訟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
      之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惟查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即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
      權力分立的本質(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系爭土地之權屬究係訴願人之父簡○來或簡○土,業經訴願人提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539  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等,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確定,是本案既經司
      法機關判決認訴願人主張當年土地總登記錯誤一事為無理由,參諸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167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
      書所示,登記機關實無從另為與確定判決相左之處分,訴願主張,難謂於法有
      據,原處分駁回訴願人更正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關於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25929805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揆諸系爭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25929805 號函內容,原處
      分機關係就訴願人陳情請求更正土地臺帳資料一事,說明土地臺帳記事非地政
      機關之登記範圍,無從辦理更正,此為法律理由之說明;另就訴願人請求更正
      土地登記名義人一事,說明業以 112  年 7  月 6  日 12 年 7  月 6  日新
      北汐地登字第 1125928275 號函回復在案,僅屬事實之陳述,均未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就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其到會陳述之
      必要,爰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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