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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50926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089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民法 第 769、770、772、83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土地法 第 57、5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34、56、57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50926  號
    訴願人  陳○豪
    訴願人  林○葳
    代理人  劉○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樹登駁字第 00015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3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樹資字第 187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以於本市○○區○○段 1597 、1598  地號
土地(106 年地籍圖重測前○○○段○○小段 79 、81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福
德爺,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本市○○區○○路 614  號)為由,申請就系爭土
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3
  款規定,為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的,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前開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8 日樹登駁字第 0
00151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至少已近 40 年之久全部無做耕地使用,且至少 30 年
    以上早已布滿建築群,全部是建築物。訴願人等自小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沒有看
    過系爭土地出產過農作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福德爺」,但事實上早
    年即為申請人之直系血親曾祖輩所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長久以來即均由申請
    人祖輩、父輩一直持續繳交未曾間斷。雖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解釋耕地不適合
    成立地上權,但其作出解釋之原因為「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工
    作物…為限」,套用在系爭土地,並不能導出「耕地」不能設定地上權,而是應
    導出「適於建築房屋之土地,即應准予設定地上權」之結論,方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之編定即為司法院釋
    字第 408  號所稱之耕地,訴願人以土地現況已作建築使用,即認為其屬適於建
    築房屋之土地並應准許設定地上權,忽略土地未依編定本質使用實屬未依法使用
    情形,應係對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有所誤解。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農牧用地,
    自應受其使用規範,在未經變更編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前
    ,自不得為編定使用範圍以外之使用,系爭耕地依法既不得為建築使用,自不得
    為地上權之標的,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相關規定申請設定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 1  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 2  項)
    。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3  項)。土地所有權人在
    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第 4  項)
    。…。」、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
    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
    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
    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
    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 1  項)。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第 3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第 3  點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 112  年 3  月 3  日以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由,申請就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有 112  年 3  月 3  日樹資字第 1877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核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關於耕地可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的一節,按我國之地上權係基
    於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設定使用其土地,時效取得
    雖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與設定屬法律行為,二者本質有所不同,但不論係「設
    定」或「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本質均係著眼於土地之使用。就土地使用之著眼
    點而言,除設定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用途限制外,復有法令上,尤其公法上之土
    地使用限制,當事人申請於耕地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用途自不得違反法令
    上耕地使用之限制,合先陳明。
四、次查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應依該條附表一之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
    細目及其附帶條件使用;又依該附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含「農舍
    」,並限於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
    建之農舍;復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許可使用細目之適
    用範圍,係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農業局認定。案經本府農業局以 1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22330008 號函查復,本案系爭土地查無向該局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
    查紀錄,足證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建物之使用,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 6  條附表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之規定,而屬依法不得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形。
五、末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內政部為便利登記機關為登記案件之審
    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系爭駁回通知書以前開審查要
    點第 3  點第 3  款規定,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係以行政規則作為否准人民申請之法律依據,容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虞。惟本案依前開論證,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建物之使用,顯已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法令,要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得登記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系爭駁回通知書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認本案屬依法不得登記之情形而駁回所請,於法難謂有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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