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50160 號
訴願人 許○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汐駁字第 0
0025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卿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8 日死亡,遺有坐落本市○○區○
○段 458 地號土地及同段 162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委託代理人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調解筆錄及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等相關證明文件,就陳○卿所遺系爭不動產,向原處分機關以收件汐地字第 145230
至 145260 號案件連件申請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遺贈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系爭遺囑所載,如訴外人黃○恩、黃○人未自被繼承人
三子許○盛配偶即訴外人吳氏○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金錢,關於許○
盛房分代位繼承部分,許○盛之子女即訴外人許○瑞及許○儀不得繼承,由遺囑執行
人將許○盛房分之持分以遺贈方式過戶予訴外人黃○恩、黃○人,原處分機關爰以 1
11 年 12 月 8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116125621 號函函詢訴外人吳氏○(許○瑞及
許○儀之法定代理人)、許○瑞及許○儀是否有給付 500 萬元之情事。嗣訴外人許
○瑞及許○儀於 111 年 12 月 19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系爭遺囑有重大瑕疵,
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故主張行使扣減權。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權利關係人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所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22 日汐駁字第 000253 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係屬有效,而訴外人許○瑞等僅就「許○盛房分之系爭
不動產持分部分」有所爭執,其得行使扣減權範圍僅及於「許○盛房分之系爭
不動產持分部分」,是以訴願人應得持系爭遺囑就其他內容進行繼承登記。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99 條、第 116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
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遺囑縱有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但在該繼承人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前,因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方法
之指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特留分權利之行使,既由特留分權利人自由決定,在繼承人未行使扣
減權前,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即使逾越特留分保留之限制,仍然有效。繼承人
行使扣減權後,所得扣減效力範圍,僅限於被繼承人所為侵害扣減繼承人不足
特留分額之範圍,而不及於被繼承人所為全部處分行為。依訴外人許○瑞等陳
述意見書,主張侵害其等特留分係關於「許○盛房分之系爭不動產持分部分」
,是以訴願人應得持系爭遺囑就其他內容進行繼承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
有明文。因此,登記機關審查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時,應依登記原因
關係之不同,依其規範之設計為必要審查。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
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
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
,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
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
」、「…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
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
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
司法途徑解決。」,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83 號判決、內
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 號令所明示。
(二)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係依民法規定製作,認已符合法定要件係屬有效,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惟訴外人許○瑞等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人民陳述意見書
主張系爭遺囑存有諸多疑義,如遺囑未載明遺囑人不能簽名之理由,遺囑簽名
欄卻無遺囑人之簽名,該指印亦不可單就形式外觀認定為遺囑人所為;遺囑換
頁騎縫章與文書末頁簽署形式不同,亦欠缺其他文書簽署人及遺囑人之簽名等
,認此遺囑存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判決解釋,訴外人許
○瑞等否認該代筆遺囑具備形式證據力,即係否認其具備實質證據力,惟系爭
遺囑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應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之,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
究。
(三)又系爭不動產既經訴外人許○瑞等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人民陳述意見書主
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並行使扣減權,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
度訴字第 1620 號判決意旨,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是以訴外人許○瑞、許○儀回復之特留分既已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
許陳○卿之全部遺產,其扣減權範圍係涉及全部遺產分配實體內容,屬私權範
疇,自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
(四)系爭登記案既經訴外人許○瑞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且縱有效亦已渠等之特留
分,則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之事實已甚明確,本所自不得無視許○瑞等之主張而
繼續辦理系爭登記申請案,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權利關係人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應循司法途徑或以訴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始為正辦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第 119 條第 1 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
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5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第 1 項)。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2 項)。」。
二、次按內政部 85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略謂:「…又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 51 條(修正後為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而言…」、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 號
令略謂:「…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
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
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
法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83 號判決略謂:「…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因此,登
記機關審查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時,應依登記原因關係之不同,依其規
範之設計為必要審查。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
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
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
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
三、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判決略謂:「…惟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數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依上揭民法 1225 條前段規定行使之扣減權
,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的物。是
以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一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
繼分之指定而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各個標的物,此已涉及實體權利之爭議,即非地政機關所得審
認。因此,地政機關於受理繼承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因其他繼承人是否已行
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地政機關固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
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惟其他繼承人如已主張行使扣減權,而提出異議,因已涉
及申請人與扣減權利人間就繼承登記土地之私權爭執,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
揆諸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意旨,為免擴大權利紛爭
,地政機關自應駁回該繼承登記之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委託代理人檢具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調解筆
錄及系爭遺囑等相關證明文件,就被繼承人陳○卿所遺系爭不動產,向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登記案申請案申請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遺贈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依系爭遺囑所載,如訴外人黃○恩、黃○人未自其三子許○盛配偶即訴外
人吳氏○處取得 500 萬元以上金錢,關於許○盛房分代位繼承部分,許○盛之
子女即訴外人許○瑞及許○儀不得繼承,由遺囑執行人將許○盛房分之持分以遺
贈方式過戶予訴外人黃○恩、黃○人,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12 月 8 日新
北汐地登字第 1116125621 號函函詢訴外人吳氏○等三人是否有給付 500 萬元
之情事,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嗣訴外人許○瑞及許○儀於 111 年 12 月 1
9 日主張系爭遺囑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
故主張行使扣減權,此亦有該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 號令、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
83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權利關係人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係屬有效,訴外人許○瑞等得行使扣減權範
圍僅及於許○盛房分之系爭不動產持分部分,是以訴願人應得持系爭遺囑就其他
內容進行繼承登記等語。惟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參諸內政部 8
5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釋意旨,所謂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就本案言,於系爭登記申請案審理期間,其他繼承人
許○瑞及許○儀業於 111 年 12 月 19 日以書面就本案系爭遺囑之合法性提出
質疑,自屬對於本案所涉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議。揆諸前揭所示內政部令
及判決意旨,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
認定權限,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其權利之歸屬應
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時,登記機關即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本案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遺囑之效
力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應由司法機關以訴訟判決為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
通知書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並無違誤。
六、另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一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
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訴外人
許○瑞等行使扣減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係及於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無訴願人所主
張得排除許○盛房分之系爭不動產持分而為登記之情事;又訴願人主張為遺囑執
行人一節,所憑即為系爭遺囑,訴外人既對系爭遺囑之效力爭執,原處分機關自
亦不得就遺囑執行人部分予以登記。是原處分機關爰引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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