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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030212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218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民法 第 114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土地法 第 72、73、7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030212  號
    訴願人  翁○哲
    訴願人  翁○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111
  北重罰字第 563  號及第 5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3 日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就被繼承人黃○芬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998、999 地號土地、2589  建號建物及○○區○○段 431  地號共計 4  筆
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重登字第 208410 號及重
莊登字第 83540  號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並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7 日辦理登記完畢,由訴願人等各平均繼承二分之一。因被
繼承人於 110  年 11 月 1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土地各依其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面
積及權利範圍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  萬 7,058  元,建物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價值為 70 萬 6,800  元,合計 150  萬 3,858  元,依總額千分之一核算
登記費額為 1,503  元,截至訴願人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111 年 12 月 2
3 日)止,期間計 1  年 1  個月 21 日,經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處以罰鍰之 6  個
月法定期間、向國稅機關申報遺產稅(遺產稅申報日 111  年 1  月 7  日,遺產稅
免稅證明核發日 111  年 1  月 10 日)之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期間,及郵遞時間 4
天,仍逾法定申請登記期間 7  個月 13 日,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應處登
記費 7  倍之土地登記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北重罰字第 563  號及第 56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等 5,257  元罰鍰(登記費 1,503  元x
1/2x7倍 =5,257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遺產稅申報期間國稅機關未提醒應於 6  個月期限內辦理繼承,
    地政機關亦未通知,致繼承人逾法定辦理期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被繼承人於 110  年 11 月 1  日死亡,繼承人於 111  年
    1 月 7  日向國稅機關申報遺產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於 111  年 1  月 10 日核
    發,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迄訴
    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期間計 1  年 1  個月又 21 日,經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
    處以罰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及訴願人於遺產稅申報期間(申報日 111  年 1
    月 7  日,證明核發日 111  年 1  月 10 日),仍逾法定申請登記期間 7  個
    月以上,本所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記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各 5,257  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 72 條
    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
    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
    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
    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
    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
    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5  點第 3  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
    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繼承登記,土地以
    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
    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第 8  點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
    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
    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
    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
    1 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
    ,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
    裁處書並分別送達。」、第 9  點規定:「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
    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
二、又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示:「…(一
    )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
    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
    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
    行為才結束。故從行政罰之本質及行政管制面之角度觀之,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開始起算,亦即為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
    之時。(二)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
    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
    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
    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
    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
    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
    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
    。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
    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
    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
    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 ...。(五)同一登
    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應予課罰時,應依前開分算方式計算各申請人
    應納之罰鍰, ...。」。
三、卷查本案被繼承人於 110  年 11 月 1  日死亡,繼承人於 111  年 1  月 7
    日向國稅機關申報遺產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於 111  年 1  月 10 日核發,訴願
    人等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迄訴願人申
    辦本件繼承登記期間計 1  年 1  個月又 21 日,經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處以罰
    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及訴願人等於遺產稅申報期間(申報日 111  年 1  月 7
    日,證明核發日 111  年 1  月 10 日),仍逾法定申請登記期間 7  個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記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等各 5,257  元罰鍰(登記費 1
    ,503  元x1/2x7倍 =5,257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遺產稅申報期間國稅機關未提醒應於 6  個月期限內辦理繼承,
    地政機關亦未通知,致繼承人逾法定辦理期限等語。惟依前揭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示意
    旨,訴願人等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即為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登記義務人
    ,本應負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是訴願人等自被繼承人 110  年 11 月 1  日死亡之日起,依法即負有申辦繼承
    登記之義務,非待登記機關通知始有辦理登記之義務,況系爭不動產已納入課徵
    遺產稅計算範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業於 111  年 1  月 10 經國稅機關核發,
    其注意事項並提示:「土地及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
    罰;…」,惟訴願人等遲至 111  年 12 月 2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不足採
    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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