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1572 號
訴願人 楊○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3 日 22 時 32 分許,於本市○○
區○○路與國凱街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
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純屬訴願人一般行駛於道路,並未違反交通規定,無故遭到
警察未告知事由攔查,警察查看完和拍照後,要求訴願人簽字及告知會寄送於環
保局。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必須穿著制服或出示
證件表明身分,並且告知事由,否則人民可以拒絕。又根據噪音管制法修正草案
,訴願人之摩托車排氣管未經環保局告知恢復原狀,再接受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
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環境安寧,爰禁止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本件係本府警察局蒐證後函轉本局,並由本局確認違規後予以裁罰,以發揮共同
一體之行政機能。經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經判定係使用非原廠管,亦未有檢驗
合格之資訊,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與有無違反交通法規無涉,本案規定屬行為罰
,無須檢驗噪音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
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純屬一般行駛於道路,並未違反交通規定,無故遭到警察未告
知事由攔查,警察查看完和拍照後,要求訴願人簽字及告知會寄送於環保局等語
。惟查本案係涉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
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等規定,與訴願人是否違反交通法規並
無關聯。另本府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機關,原處分機關依據員
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於攔查當下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亦查無檢驗合格
之資訊,依法裁處,尚無不合。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摩托車排氣管未經環保局告知恢復原狀,再接受檢驗等語。惟按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係採「行為管制
」,而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生活環境安寧,
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
應受罰,並無須先命至指定場所接受檢驗後始得裁罰。另查本案員警進行路邊攔
查勤務時,已向訴願人出具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其上注意事
項第 5 點業已載明:「…環保局會直接審核警方提供之照片逕行開罰,將不再
另外通知驗車…。」,並由訴願人於駕駛人欄位簽名確認,此有前揭本府警察局
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