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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212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647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1289  號
    訴願人  楊○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8 日 16 時 12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南興橋下旁時,任意棄置垃圾包於
交通工具(三輪車)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意旨,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
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裡 1  包垃圾,因為要去加班幫別人打掃,沒有時間及時拿去
    丟,車上沒帶到專用垃圾袋,所以經過陳○安三輪車順便寄放在他車上,下班要
    到很晚,再來拿去丟,他如果有幫我丟,我就不用去丟,我有打電話跟他說,那
    天他都沒接電話,沒聯絡到他,我不知道我這樣的行為有違規,我覺得罰鍰太貴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已行之有年,本局復於 108
    年 4  月 16 日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再次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
    政策,及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一經違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陳稱罰鍰太貴云云,惟
    本局業經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附表 1  項次 2  計算裁量金額後,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
    違誤,所陳尚難執為再予以減輕罰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裝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 16 時 1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南興橋下旁時,任意棄置垃圾包於交通工具(三輪車)上,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00326)、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意旨,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
    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家裡 1  包垃圾,因為要去加班幫別人打掃,沒有時間及時拿去丟
    ,車上沒帶到專用垃圾袋,所以經過陳○安三輪車順便寄放在他車上,我不知道
    我這樣的行為有違規,我覺得罰鍰太貴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本市已實施一般廢棄物應以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
    ,再依規定交付清除之政策多年,且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
    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應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除之意旨,訴願人清運垃圾,本應遵循相
    關法令之規定,其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棄置垃圾包,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應
    予裁罰。另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應審酌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因素為裁處,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訂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明定其裁罰係數。經查本案訴
    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將垃圾包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
    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
    內認定 A=3,應認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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