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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210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42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1018  號
    訴願人  蔡○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6 日 13 時 55 分許,於本市○○區○○街
 143  巷 61 號對面處,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
回收物)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案發當時為本里垃圾車來前(下午 2  點)時段,適逢年節掃除
    ,提前將鐵製狗籠放置里內收運位置,該位置亦為本里回收工作者回收地點,貴
    局稽查人員於騎樓處衝出告知棄置要舉發,本人回應家中東西眾多且只有本人 1
    人在家,怕趕不上垃圾車故提前放置,待家中物品清運下來即會等待垃圾車,鄰
    居亦向稽查員作證,稽查員仍執意開單。貴局稽查人員未考慮里民清運垃圾實際
    情境問題,且本人亦無棄置之意,請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本府業於 100  年 5  月
     20 日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局復於 108  年 4  月 16 日以
    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再次重申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一經查
    獲違規行為,即應受罰。經查訴願人放置資源垃圾處為一般道路,並非訴願人主
    張里內回收地點,訴願人未將資源回收物交給回收人員,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資源回收車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交付清除,逕將資源垃圾棄置於地面,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縱如訴願人所陳非刻意棄置,過失仍難免卻違規責任,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
    表 1。」。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6 日 13 時 55 分許,於本市○○區○○街 143
    巷 61 號對面處,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回
    收物)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單、稽查紀錄(編
    號: 04E11204372)、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
    說明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適逢年節掃除,提前將鐵製狗籠放置里內收運位置,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未考慮里民清運垃圾實際情境問題,且本人亦無棄置之意等語。惟查本市
    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且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之意旨,一經查獲違
    規行為,即應受罰。經查訴願人放置資源垃圾處為一般道路,並非資源回收定點
    清運位置,是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交付
    清除,違規事證明確,應予裁罰。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清運資源垃圾,本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交付清除,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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