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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2040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6572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4、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0405  號
    訴願人  再○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明
    送達代收人  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4688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原許可證字號:109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01
9 號,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5 日),每月清除許可量為 28.750
公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7 年 8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65
784 號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事項五、(八)規定,
其經許可之清運機具應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全數完成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經原
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1  日勾稽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即時追
蹤系統裝置情形,發現訴願人許可清運機具(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清運機具)
未依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報審驗許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環保署 107  年 8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65784 號公告「應裝置即時
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事項五、(八)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 112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4688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清運機具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報廢,經數次電話向環保
    局承辦人說明後,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寄回清除許可證註銷,112 年 3  月
     12 日收到貴局來函,告知未於期限陳述意見將予裁處,本公司未收到貴局寄發
    新北環廢字第 1112337104 號陳述意見函,經與貴局發文單位連絡後得知該函因
    無收件退回承辦人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函請訴願人於收受函文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1  年 12 月 9
      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上開號函送達後 7  日內提
      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查行政處分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訴願人相關程序利益,對
      於行政處分,法律亦已設有救濟機制以為因應,訴願人未能提出陳述意見,並
      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成立。
(二)訴願人為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 112  年 3  月 15
      日,系爭清運機具既登載為許可清運車輛,自應依公告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並報本局審驗核可,或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局辦理許可證變更註銷車輛,訴願人
      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本局收文日)申請書註銷許可,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並維持正常運作。」、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
    」。
三、復按環保署 107  年 8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65784 號公告「應裝置即時
    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略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告事項…五、清運機具應裝置之系統規格如下: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每月許可量 5  百公噸以下者,其經許可之清運
    機具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以前完成裝置。…十四、事業登記之清
    運機具及其系統基本資料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填寫異動書向審驗
    機關報備。」。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自然
    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經令
    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2  項)。」,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
    旨:「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
    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六、卷查訴願人為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原許可證字號:109 新北市廢乙清字
    第 0019 號),每月清除許可量為 28.750 公噸,依環保署 107  年 8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65784 號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
    公告事項五、(八)規定,其經許可之清運機具應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全
    數完成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1  日勾稽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即時追蹤系統裝置情形,發現系爭清運機具未依規
    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報審驗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勾稽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環保署 107
    年 8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65784 號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
    具及其規定」公告事項五、(八)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9  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清運機具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報廢,經數次電話向環保局
    承辦人說明後,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寄回清除許可證註銷等語。惟按環保署
    107 年 8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65784 號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
    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事項五、(八)及十四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每
    月清除許可量 5  百公噸以下者,其經許可之清運機具應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如登記之清運機具有異動時,亦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
    內填寫異動書向原處分機關報備。經查訴願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許
    可證字號:109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019 號,有效期限至 112  年 3  月 15 日
    止),系爭清運機具亦經許可證登載為許可清運機具,則於該許可證所登載許可
    清運機具尚未異動前,訴願人仍負有依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報原處分機關審
    驗許可之義務,經檢視卷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資料,訴
    願人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期限屆滿前,並未有清運機
    具異動報備情事,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又訴願人雖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機關收文日期)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1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12500327 號函准予註銷在案,惟此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八、另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2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1233710
    4 號陳述意見函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2  日新北環廢字第 1
    112337104 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請訴願人於收受函文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
    函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12 月 9  日送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段 531  巷 39 號 3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光復橋郵局(17  支局),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即 111  年 12 月 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
    於上開號函送達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
    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限
    內陳述意見,應認已保障其程序利益,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自不
    得據此而主張原處分並非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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