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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2015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213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0156  號
    訴願人  賴○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20 日 0  時 35 分許,於
本市○○區○○路 75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
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
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4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員警僅憑目視便判定為造成噪音污染之改裝排氣管,且當時
    並無環保局或監理站相關人員於現場聯合稽查,本人當時有告知員警此為原廠排
    氣管而非改裝排氣管,然而員警告知不須擔心罰單,將會拍照後回報給環保局,
    並會通知我進行驗車,若驗車後噪音明顯不符合標準將會直接取締,雖目前裝置
    之排氣管為原廠排氣管,但若聲音真的影響居民,本人同意驗車後再取締之作法
    ,因此當時配合員警登記並拍攝照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禁止於夜
      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
      反者即應受罰。本案係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
      料,違規行為明確。
(二)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本府警察
      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後續本局依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
      無檢驗合格資訊後依法裁處,程序並無違誤。次查公路總局網站山葉廠牌機車
      型號 0000000  之原廠排氣管照片,與訴願人遭攔查時之排氣管明顯不同,非
      如訴願人所陳為原廠排氣管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
    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警僅憑目視便判定為造成噪音污染之改裝排氣管,且當時並無環
    保局或監理站相關人員於現場聯合稽查,本人有告知員警此為原廠排氣管,員警
    告知將會拍照後回報給環保局,並會通知我進行驗車,若驗車後噪音明顯不符合
    標準將會直接取締等語。惟經檢視本案攔查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使用之排氣
    管與公路總局網站山葉廠牌機車型號 0000000  之原廠排氣管照片明顯不同,且
    後續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察判定該排氣管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料,違規行為明確
    。另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
    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儀器檢
    測排氣管噪音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亦無須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後始得裁罰,訴
    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六、又本案員警所為之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本府
    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機關,原處分機關依據員警通報資料,查
    明系爭車輛於攔查當下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依法裁處
    ,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
    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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