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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2012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586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4、6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0129  號
    訴願人  匯○泡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242469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0 日 14 時 4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
屬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01  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訴願人於該
廠區從事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程序,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8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56146 號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及
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惟未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42469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99 年 4  月 25 日起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其間展
    延最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 110  年 6  月 16 日至 115  年 1
    月 9  日止,申請展延時未告知需設置空污專責人員,後續接獲貴局承辦人員電
    話通知需提報空污專責人員,本公司立即派 2  員受訓,110 年因疫情嚴峻其中
    1 員染疫影響考試成績,其間也招聘專責人員缺額,但仍無法找到適合人員,甚
    至無人員來應聘。為配合國家法令,後續招聘新進員工受訓報考,並於 112  年
    1 月 9  日考試通過,目前證照申請中,目前了解尚有許多同行未設置專責人員
    ,希望本公司的努力政府能看到,懇請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 110  年 7  月 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1264132 號函檢
    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書載明訴願人應設置專責人員等級為乙級人員,是
    訴願人自收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起,即應積極設置專責人員。另本局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54578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限期 111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惟訴願人所屬員工於 112  年 1  月 9  日才考試
    通過,訴願人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專責人員,違反事實即已成立,所陳核屬事後
    改善,仍難免卻違法之責。又訴願人既從事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行業,並領
    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應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無待本局通知,依許可證
    內容確實執行,惟訴願人經本局多次通知,仍未能完成改善,所述核無足採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第 1  項)。…前 2  項專責人員,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第 3  項)。專責單位或人
    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6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一、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或依同條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又依環保署 108  年 8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56146 號公告:「主旨:訂定『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
    單位或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自即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公
    私場所,如附表…。」,及附表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及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
    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
    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0 日 14 時 45 分許,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
    ,訴願人於該廠區從事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程序,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許可證字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屬環保署 108  年 8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56146 號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及
    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惟未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此有
    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0 日稽查紀錄(編號:04-A-0908226)及現場查核
    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時,未告知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
    責人員,後續接獲環保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後立即派員工受訓,也招聘專責人員
    缺額,但仍無法找到適合人員,後續招聘新進員工受訓報考,並於 112  年 1
    月 9  日考試通過,懇請撤銷裁罰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7  月 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01264132 號函檢送訴願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
    字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該許可證內已載明訴願人應設置專責
    人員等級為乙級人員,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0 日 14 時 45
    分許派員稽查時,仍未完成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程序,其違規事實即
    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嗣後雖已招聘新進員工受訓報考,並於 112
    年 1  月 9  日考試通過,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20 萬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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