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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153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641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535  號
    訴願人  趙○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  年 11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5  月 2  日 9  時許,行經本市○○區○○○路 5  段 5
02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
CO)為 4.9%,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3.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年度原已完成驗車程序,後於當日路邊檢驗時系統查無完驗紀錄
    。當日隨即再去板橋民間委託機車行實施代驗,完成驗車程序並上傳資料並且符
    合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人
    員攔查檢測,測得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為 4.9%,超過排放標率(CO  標準值
    為 3.5%),此有本局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121486 號)、採證
    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
    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
    輛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
    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摘錄)如下表:…」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9%,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CO  標準值 3.5%),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車輛檢測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完成驗車程序並上傳資料並且符合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稽
    查時排氣檢測結果係一氧化碳(CO)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業如
    前述,訴願人雖謂系爭車輛嗣後經複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成立。另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並非認定系爭車
    輛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因
    此系爭車輛是否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與本件裁罰無涉,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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