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295 號
訴願人 鄭○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1 日 0 時 54 分許,
於本市○○區○○路 1 段 32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已經 15 年,當初因為原廠排氣管聲音變大,為省錢使
用外廠排氣管。訴願人每天工作 12 小時,沒時間看新聞,被攔查到就直接開罰
是否太嚴重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
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
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
50 號函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
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
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
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
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法
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
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均係本府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予以公告管制,倘
有違反上開公告事項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故上開公告目的係在
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次查前、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均係針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行為態樣予以管制,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則係將原有管
制時段限制即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予以刪除,應認前、後公告規定變更
後仍具有同一性,且該變更直接影響原處分機關就該類違規行為之裁處,故前、
後公告之變更倘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之後者,自有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之
適用。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可知,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
新」,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
「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本府後公告之公告事
項八、(二)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時間為 1
12 年 7 月 11 日 0 時 54 分許;是前、後公告規定之變更雖係在訴願人違
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言,不論係依據前或後公告,
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則前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自難謂較有利訴願人,是本府前、後公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從輕」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3 號判
決意旨,應適用本文「從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依後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
)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 112 年 7 月 11 日 0 時 54 分許,於本市○○區○○
路 1 段 32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
通報單、採證照片影本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為省錢使用外廠排氣管,被攔查到就直接開罰是否太嚴重等語。惟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
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
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
室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另有關機動車
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
事項,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係屬二事,是訴願人所
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
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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