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227 號
訴願人 吳○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4 日 14 時 18 分許,駕駛訴外人林○彬所
有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135 巷 2 號處
(下稱系爭棄置地點)時,由後座搭載之人隨地棄置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經
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並非是我個人亂丟棄垃圾。不是我丟的,我勸導過對方,但對方
屢勸不聽又不肯提供個資,為什麼是我要扛這個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審視錄影監視畫面,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
12 年 5 月 14 日 14 時 18 分許,在系爭棄置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四、未依本公告
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又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由後座搭載之人隨地棄置垃
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核訴願人與該後座搭載之人乃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且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無爭執,系爭車輛所有人
林○彬於陳述意見時表示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係借予訴願人使用,訴願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影片、採證照片數幀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其個人亂丟垃圾等語。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拍攝時間為 112
年 5 月 14 日 14 時 17 分 56 秒至同日 14 時 18 分 28 秒,於影片時間 1
4 時 18 分 18 秒系爭車輛駕駛人附載乘客(後座乘客右手持系爭垃圾包)自畫
面右側出現沿本市○○區○○路 135 巷行駛,於影片時間 14 時 18 分 20 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拋棄地點時速度減緩並靠向路邊,於影片時間 14 時 18 分
21 秒系爭車輛駕駛人目光朝向右側路邊(系爭棄置地點方向)之後,後座乘客
將系爭垃圾包拋出,於影片時間 14 時 18 分 22 秒訴願人及後座乘客看見系爭
垃圾包掉落於系爭拋棄地點後駛離。是訴願人於附載後座乘客時已明知其手上持
有系爭垃圾包,行經系爭拋棄地點時減緩車速並靠向路邊便利後座乘客拋棄系爭
垃圾包,且於系爭垃圾包拋出之前事先已將視線轉向系爭拋棄地點,訴願人與後
座乘客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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