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194 號
訴願人 鋐○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89752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第 00-
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20 號之 1 所屬廠區(下稱系爭工廠),以非
鐵金屬(鉛)為原料,從事金屬製品之熔解或鑄造作業,且廠內熔解爐(含坩鍋爐)
之總設計容量合計 6,500 公斤,廠房面積 596.36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 4.1 千瓦(5.5HP) ,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
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
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製品鑄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0 日 11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廠使用非鐵金屬
(鉛)為原料,從事金屬製品之熔解或鑄造作業,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12189752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第 00-000-000019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2 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
送達之日起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現行犯,且無稽查空污數據證明,訴願人並不知悉熔爐
在場區內的規範,訴願人稽查後也予以改善,且並無不法行為,訴願人並非累犯
,直接開罰鉅額罰款有過當處分,訴願人熔爐問題也採用積極的處理態度和作為
,直接拆除報廢處理,原處分機關不應該裁罰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訴願人未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處 32 萬元罰鍰及命非鐵金
屬製品鑄造停工,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二、執行本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另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
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
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以非鐵金屬(鉛)為原料,從事金屬製品之熔解或鑄造作
業,且廠內熔解爐(含坩鍋爐)之總設計容量計 6,500 公斤(500 公斤/批以
上),廠房面積 596.36 平方公尺(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 4.1 千瓦(合計 2.25 千瓦以上),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
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0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廠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工廠使用非鐵金屬(鉛)
為原料,從事金屬製品之熔解或鑄造作業,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即逕行設置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34389)
及現場採證照片、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20912
58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
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稽查空污數據,且並非累犯,直接開罰鉅額罰款有過
當處分,熔爐已直接拆除報廢處理等語。惟查系爭工廠內熔解爐(含坩鍋爐)之
總設計容量已逾 500 公斤/批以上,廠房面積 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
馬力與電熱合計 2.25 千瓦以上,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即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又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工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即逕行設置及操作而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3 條後段規定予以裁罰,不
以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為處罰要件。另訴願人主張已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將
熔解爐拆除報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
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訴
願人使用非鐵金屬(鉛)為原料,從事金屬製品之熔解或鑄造作業,惟未取得固
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審酌其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是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及命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停工,並裁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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