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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10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336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1093  號
    訴願人  孝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4 日 7  時 38 分,於本市○○區○○街與永安街口,隨地棄置木製抽屜(下稱系
爭廢棄物),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
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巷口有鄰居放置大型家具及床墊,所以訴願人以為原處分機關會
    來收取,所以放置一個小抽屜並非大型垃圾,而且放置回收物現場並沒有公告及
    放置告示牌。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在現場放置告示牌,如果看到告示牌還違
    規放置才能罰款,才不會有爭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影響
    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為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合法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垃圾
    :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系爭廢棄物,
    未依規定方式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巷口有鄰居放置大型家具及床墊,以為原處分機關會來收取,所以
    放置一個小抽屜並非大型垃圾,而且放置回收物現場並沒有公告及放置告示牌等
    語。惟查本市之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行為與現場是否設置禁止棄置廢棄物之
    實體告示無關。另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拋棄系爭廢棄
    物之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及影片附卷可稽,系爭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巨大
    垃圾而非回收物,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方式將一般廢棄物交付清除之情形,訴願
    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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