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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09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067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992  號
    訴願人  林○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訴外人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2 日 15 時 49 分行經本市○○區
○○路 2  段與成泰路 3  段交叉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打開車窗手持飲料杯倒出
液體於路面。經民眾檢舉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3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指稱一般廢棄物(液體),原處分機關也未採集、收集樣品、樣
    本,只憑幾張照片就開罰,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夠撤銷罰單。而且是一般自來水,
    如這樣那雨水也是屬於一般廢棄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系爭液體影響環
    境衛生,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違規事實明確,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第 1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 2  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57595 號函釋:
    「…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污染環境』一詞,環保主管機關得藉由環境受體
    (例如空氣、水、地下水、土壤等)相關法規及個案情形與事實證據,本於權責
    認定。」,司法院釋字第 73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
    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因有隨地拋棄系爭液
    體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13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73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污染環
    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
    之…。」。又廢棄物所以應予清除,乃因其對於環境之外來性,必須加以清除,
    始能維持環境之原來狀態。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透過「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以達
    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司法院釋字 734  號解釋黃茂榮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其他一
    般廢棄物」,需類同於該款所例示之檳榔汁、煙蒂、口香糖等有礙環境衛生與國
    民健康之廢棄物,始符合透過「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以達到「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訴願人於系爭處分所載時間、地點所拋棄之
    液體,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說明訴願人所拋棄之液體為何?如訴願人所拋棄之液
    體為自來水,並未產生異色、異味;又依原處分機關稽查影片,訴願人拋棄液體
    之容量甚少,僅造成部分柏油路面潮濕,可依路面排水設計於短時間內排出路面
    ,並未造成路面泥濘之情形,是否已達「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情形?並
    非無疑。是以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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