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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0951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628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951  號
    訴願人  王○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3 日 22 時 39
分許,於本市○○區○○○路 4  段與懷德街 201  巷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
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下稱系爭公告)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車主,法律上並沒有禁止改裝部品的販售,民眾購買
    後改裝卻是違法。該排氣管是否屬於超出噪音規範不可知,合理的作法應該是安
    排驗車,確認超出噪音規範再進行裁罰較為合理。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用意在於遏
    制飆車族或者其他行為製造噪音擾人安寧,原處分機關未先認定是否有噪音的來
    源即開立裁罰單有爭議之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員警攔查時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審驗合格
    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判定系爭車輛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系爭
    公告屬行為管制,其處分之對象為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三、又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使用中車
    輛噪音合格檢驗雲端資料庫查詢畫面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安排驗車,確認超出噪音規範再進行裁罰較為合理等語。惟查本
    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
    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
    ,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且系爭車輛亦未有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資料。另查機動車輛之定期檢驗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所實施,與噪音管制法所課予義務不同,與本案無涉。從而,依卷附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攔查當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洵屬有據,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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