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7369人
號: 112110093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395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58、63、65、8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936  號
    訴願人  大○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2689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第 00-
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10  號所屬廠區(下稱系爭工廠,為未登記之工廠
),從事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混和之混凝土預拌作業,且最大設計拌
合量大於 50 立方公尺/日,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
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0 月 7  日 14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廠使用從事水泥、混
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混合混凝土預拌作業,惟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7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1212689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及第 00-000-000006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
送達之日起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0 日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未登記
    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11 月 25 日新
    北經工字第 1102263226 號函核定訴願人遷廠輔導期限至 112  年 9  月 18 日
    止,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已開始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作業,遭到駁回,事
    隔 1  年半時間,該期間從未得到協助處理及輔導。訴願人收到系爭處分,認為
    此罰則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相牴觸,應予免除。參加工廠管理輔導法特登者,究其
    原因都是本身無工廠登記證、無操作許可證,擬藉由工廠管理輔導法的良善立法
    基礎輔導工廠合法化,或如訴願人提出遷廠計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訴願人未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處 160  萬元罰鍰及命混凝
    土拌合程序停工,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二、執行本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另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
    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
    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混合之混凝土預
    拌作業,且最大設計拌合量大於 50 立方公尺/日,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7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廠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混凝土拌合程序
    ,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1E11163448)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認為系爭處分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相牴觸等語。惟查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02263226 號函係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及
    輔導期限處理原則之規定,核定訴願人應於 112  年 9  月 18 日前完成遷廠作
    業,係對於系爭工廠為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所為之輔導管理措施,與訴
    願人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行為係屬二事,訴願人有於系爭工廠
    內從事混凝土拌合程序之行為,即須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是訴願
    人所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
    及命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