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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074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374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1、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748  號
    訴願人  劉○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9890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6 日 13 時 50 分許,在本市○○區○
○路 235  巷 6  弄 2  之 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許榮誠駕駛訴願人所有
靠行於原○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公司)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9890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載運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再生料,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提出說明再生料為砂石混合物,可再篩洗分選出具經濟價值之原
    物料,而非廢棄物,訴願人所屬司機出示砂石買賣合約書及磅單以示證明懇請體
    恤訴願人是不知情的第三者,是以花錢買料還要被罰款,實難平息怨氣免予處分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系爭證明文件,此有本府車
      輛攔查紀錄表、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為訴願人靠行於原○公司,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可稽,本局以爰訴願人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處。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查
      證產生源為榮○新店廠,系爭車輛載運物實為榮○新店廠廢污水處理後產出之
      廢砂石,屬事業廢棄物,並經榮○新店廠確認無誤,縱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提
      出砂石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訴願人向榮○新店廠購買混凝土回收再生粒料,
      且文件未確切載明運送之目的地,爰此,訴願人提出之文件無法使主管機關有
      效管理及監督,自難認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
    、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四、另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
    略以:「說明:二、…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
    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
    0020875 號函略以:「說明: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
    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
    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
    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雖登載為原○公司所有,然原○公司於 112  年 3  月
     24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靠行,並提出訴願人與原○公司
    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依前揭改制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本案應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訴願人
    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許榮
    誠駕駛訴願人靠行於原○公司之系爭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 112  年 3  月 16 日本府車輛攔查紀錄
    表、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19089)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載運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再生料,再生料為砂石
    混合物,可再篩洗分選出具經濟價值之原物料,而非廢棄物等語。惟查有關營建
    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依本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
    ,應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始得回收處理。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車輛所載
    運為預拌廠經預拌車出貨後滾筒內殘留之砂石等物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因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另查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並非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訴願人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回收之廢砂石,仍屬廢棄物,不因其具有交易價值而有不同。又訴願人與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廢棄物來源,並未確切載明運
    送之目的地,無法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自難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
    則第 9  條所規定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是訴願人所述均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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