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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0635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417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4、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635  號
    訴願人  賴○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654796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准駁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外人李○寰於本市○○區○○路 39 巷 7  號經營義來餐館(店招:義○來義式
料理屋,下稱系爭場所),屬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營業場所,其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於 111  年 11 月 4
日下午 18 時 50 分前往陳情人居住生活場所稽查(下稱第 1  次稽查),測得系爭
場所現場噪音為 54.5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之營業場所第 2  類晚間
噪音管制標準(52  分貝),因屬第 1  次違規而未予裁罰。復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
舉再次於 112  年 2  月 18 日下午 19 時前往陳情人居住生活場所稽查(第 2  次
稽查),測得系爭場所現場噪音為 56.8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之營業
場所第 2  類晚間噪音管制標準(52  分貝),及低頻噪音 43.1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第 8  條規定之營業場所第 2  類晚間噪音管制標準(37  分貝),原處分機關
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告發處罰。嗣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抄錄、閱覽「義○來義式料理屋噪音測量所有照片」(
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稽查照片),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有侵害陳情民眾個人隱
私之虞,以 112  年 4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654796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准駁
表(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稽查照片並無侵害到陳情人的隱私。依據大法官解釋,隱私
    權可以分為:資訊隱私權、空間隱私權、秘密通訊隱私權、生活私密隱私權。訴
    願人只是要調閱儀器架設的位置(距離牆面的距離、儀器距離地面高度)、校正
    儀器數據畫面、儀器測量數值畫面。系爭稽查照片並無記載陳情人的個人資料,
    也是陳情人立案同意環保機關人員入內測量,訴願人從未強行進入過陳情人家中
    ,或是透過不法手段進行竊聽或監控任何通訊設備及管道,而且照片內容也無拍
    攝陳情人與家人或是環保機關有何親暱互動,訴願人調閱照片並無有侵害到陳情
    人隱私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既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
      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不同,經查訴願人
      非該餐館商號組織登記之代表人或合夥人(負責人:李振寰、合夥人:李佩金
      ),顯非為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身分亦不符合申請人規定。
(二)另檢視該案現場紀錄照片皆有拍攝陳情人家中,訴願人所提及之儀器架設位置
      (距離牆面的距離、儀器距離地面高度)相關照片,因稽查時現場必須記錄相
      關架設情況,必定會拍攝陳情人家中相關擺設、窗框及相關陳情人所有物,查
      陳情人基本資料屬應秘密之事項,且陳情人與被檢舉人係位於對立之地位,無
      法期待被檢舉人可以和平對待陳情人,故基於保護目的而有保密之必要,應避
      免被檢舉人知悉陳情人之相關資料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
    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
    駁回其申請。」。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
    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惟觀之檔案法第 18 條
    第 7  款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其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具體事
    由、第 7  款則概括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作為政
    府機關援為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檔案之依據,經與嗣後訂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拒絕提供事由相較,檔案法第 18 條第 1  至 6  款列舉規
    定內容,多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2、 5、 6、7 款所涵
    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其他非檔案法第 18 條具體列舉之事
    由(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亦莫不與上開檔案
    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顯然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比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更為具體、縝密,且多設
    計例外得提供之規定,係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之達成,是認就人民申請公開
    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依檔案法規定辦理外,有關拒絕提供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之事由,亦受限制公開規定較嚴格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規範。…」。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
    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
    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
    部分予以遮蔽,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
    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四、查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
    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
    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
    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判字第 147  號判決參照)。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935  號裁定參照)。再查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而檔案法亦未
    就申請檔案應用之申請人資格加以限制,因此訴願人既非第 1  次稽查及第 2
    次稽查之陳情人或受處分人,即得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規定申請提供
    系爭稽查照片,先予敘明。
五、卷查系爭場所屬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營業場所,其所發出之
    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分別於 111  年 11 月 4
    日下午 18 時 50 分及 112  年 2  月 18 日下午 19 時前往陳情人居住生活場
    所稽查,測均得系爭場所現場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關於營業場所第 2  類晚間
    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嗣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抄錄、閱
    覽系爭政府資訊,此有訴願人 112  年 4  月 10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第 1  次及第 2  次稽查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有侵害陳
    情民眾個人隱私之虞否准訴願人關於閱覽抄錄、系爭稽查照片之申請,固非無據
    。
六、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略以:「…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84  號
    判決:「…再電話查訪紀錄、電訪紀錄、查訪紀錄表、訪談紀錄等資料,涉及被
    查(電)訪人員之隱私,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對該等人員之隱私確實有侵害,合
    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被上訴人自得限制公開不予
    提供,且因內容涉及特定檢舉內容,縱使遮蔽受訪查人、聯絡人、聯絡電話、傳
    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亦無從防止前開被查(電)訪人員之隱
    私曝光可能,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
    。經檢視系爭稽查照片部分係於陳情人家中拍攝或有拍攝陳情人肖像、陳情人居
    住地門牌等內容,一般人得藉由陳情人之人格特徵、居住地址及陳情人家中裝潢
    及擺設之情形而知悉陳情人之身分,固有使陳情人個人資訊隱私曝光之可能。然
    經檢視系爭稽查照片尚包括噪音污染源、污染行為人店內情形及儀器數值拍攝等
    照片,系爭稽查照片並非全部均與識別陳情人之身分有關,原處分機關應逐幀審
    查系爭稽查照片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限制公開之事由,如
    有限制公開之事由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該部分稽查照
    片予以分離後再予以提供,系爭處分僅泛稱有侵害陳情民眾個人隱私之虞而將提
    供系爭稽查照片之申請全部予以駁回,尚非妥適。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關於系爭稽查照片之申請,有上開所指之違誤,故將原處分撤銷,並
    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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