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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057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497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8、4、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579  號
    訴願人  旭○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6974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5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出口「FAIL moniter、 FAIL PC、 FAIL notebook」1 批(出口報單號碼:AW/B
C/11/630/Q1099,下稱系爭貨物),基隆關於 111  年 12 月 8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及訴願人代
表開櫃會驗,發現櫃內貨物為廢螢幕、廢主機及廢筆電,經認定系爭貨物為有害廢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輸出階段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取得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逕行輸出,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6974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貨物為工程研發用電腦,可以正常使用,並非於
    臺灣回收之廢電腦類產品,更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系爭貨物出口至日本進行
    拆解並詳細分析出貴金屬含量及稀土金屬含量。這些用來研究分析的電腦,都是
     00 公司在代工廠進行新產品測試量產時,所製作之測試用電腦。其中的零組件
    仍然完好,因此可以作為拆解程序試做以及分類方式評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經勘查判定該批貨物為混合五金廢
    料(五、廢電腦),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此有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小港分關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本局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 1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
    意。」、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廢棄
    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第
    1 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 2  項)…。」,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
    物者,適用附表 2。」。
三、又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
    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 2。」。及附表 2(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
    定對照表)摘錄如下: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經認定系爭貨物為有害廢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惟訴願人未取得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此有環保署
    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採證照片、環保署 112  年 1  月 11 日環署督字第 1
    12000169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工程研發用電腦,可以正常使用,並非於臺灣回收之廢
    電腦類產品,更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等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訴願
    人表示系爭貨物係出口至日本供作拆解研究、稀土金屬分析等,系爭貨物已不再
    作電腦正常使用而被拆解分析,顯已被放棄原效用,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廢棄物,且系爭貨物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記載為「FA
    IL moniter、 FAIL PC、 FAIL notebook」並載明「此為報廢品」,另訴願人表
    示系爭貨物為工程研發用電腦,原處分機關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
    第 2  款附表 2  認定系爭貨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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