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579 號
訴願人 旭○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6974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5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出口「FAIL moniter、 FAIL PC、 FAIL notebook」1 批(出口報單號碼:AW/B
C/11/630/Q1099,下稱系爭貨物),基隆關於 111 年 12 月 8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及訴願人代
表開櫃會驗,發現櫃內貨物為廢螢幕、廢主機及廢筆電,經認定系爭貨物為有害廢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輸出階段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取得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逕行輸出,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6974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貨物為工程研發用電腦,可以正常使用,並非於
臺灣回收之廢電腦類產品,更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系爭貨物出口至日本進行
拆解並詳細分析出貴金屬含量及稀土金屬含量。這些用來研究分析的電腦,都是
00 公司在代工廠進行新產品測試量產時,所製作之測試用電腦。其中的零組件
仍然完好,因此可以作為拆解程序試做以及分類方式評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經勘查判定該批貨物為混合五金廢
料(五、廢電腦),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此有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小港分關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本局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 1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
意。」、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廢棄
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第
1 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 2 項)…。」,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
物者,適用附表 2。」。
三、又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
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 2。」。及附表 2(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
定對照表)摘錄如下: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經認定系爭貨物為有害廢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惟訴願人未取得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此有環保署
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採證照片、環保署 112 年 1 月 11 日環署督字第 1
12000169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工程研發用電腦,可以正常使用,並非於臺灣回收之廢
電腦類產品,更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等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訴願
人表示系爭貨物係出口至日本供作拆解研究、稀土金屬分析等,系爭貨物已不再
作電腦正常使用而被拆解分析,顯已被放棄原效用,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廢棄物,且系爭貨物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記載為「FA
IL moniter、 FAIL PC、 FAIL notebook」並載明「此為報廢品」,另訴願人表
示系爭貨物為工程研發用電腦,原處分機關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
第 2 款附表 2 認定系爭貨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