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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052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345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0、45、46、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521  號
    訴願人  璩○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  年 8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1 月 10 日 8  時許,行經本市永和區得和與民權路交岔
口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1 月 2
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24560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  月 4  日前,逕前
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11  年 1
1 月 24 日前往檢驗站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10.0 %,超過排
放標準(CO  標準值 3.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被檢舉重測,委託
    車行維修,車行師傅維修過程中必須使用儀器量測機件換修後,是否符合排放標
    準,錯誤上傳維修調整中資料,誤植入系統,造成過管誤判結果,全過程約 2
    小時內完成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
    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  月 4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經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
    前往檢驗站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10.0 %,超過排放標準
    (CO  標準值 3.5%),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
    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24560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  月 4  日前,逕前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前往檢驗站
    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10.0 %,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
    值 3.5%),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維修過程中必須使用儀器量測機件換修後,是否符合排放標準,錯
    誤上傳維修調整中資料等語。惟查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機車排氣管惰轉狀態測定之排
    放一氧化碳(CO)標準應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之規定。
    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進行系爭車輛之不定期檢
    驗,其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排放標準,已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應隨
    時保持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不能以系爭車輛尚未調整維修
    完畢而免責。系爭車輛之排氣,既經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經調整複驗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先前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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