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521 號
訴願人 璩○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 年 8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1 月 10 日 8 時許,行經本市永和區得和與民權路交岔
口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1 月 2
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24560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 月 4 日前,逕前
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11 年 1
1 月 24 日前往檢驗站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10.0 %,超過排
放標準(CO 標準值 3.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被檢舉重測,委託
車行維修,車行師傅維修過程中必須使用儀器量測機件換修後,是否符合排放標
準,錯誤上傳維修調整中資料,誤植入系統,造成過管誤判結果,全過程約 2
小時內完成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
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 月 4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經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
前往檢驗站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10.0 %,超過排放標準
(CO 標準值 3.5%),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有
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24560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 月 4 日前,逕前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前往檢驗站
進行檢測,檢驗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10.0 %,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
值 3.5%),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維修過程中必須使用儀器量測機件換修後,是否符合排放標準,錯
誤上傳維修調整中資料等語。惟查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機車排氣管惰轉狀態測定之排
放一氧化碳(CO)標準應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之規定。
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進行系爭車輛之不定期檢
驗,其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排放標準,已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應隨
時保持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不能以系爭車輛尚未調整維修
完畢而免責。系爭車輛之排氣,既經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經調整複驗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先前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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