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427 號
訴願人 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靖
送達代收人 蔡○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45149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區○○段 1630 、1634 地號 2 筆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應依本府民國
(下同)101 年 11 月 6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127677181 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六之規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計畫於監測
次月內提送原處分機關…,且於每季監測時間提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場址(即本市○○區○○段 163
0 、16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執行監督稽查作業,發現訴願人未依據系爭公
告提出環境監測報告書(108 年 5 月至 111 年 3 月),有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3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45149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雖已領取建造執照,但實際上並未開工,完全沒有施工行為(即實際之開
發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實地查證確認在案,自然也沒有產生無法即時追蹤與
控制環境危害影響風險,施工行為之風險,應非審查結論要求提送環境監測計
畫所欲規範之情形。
(二)設若本案領得建造執照即認定屬「施工期間」而應裁罰,但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訴願人既未開工,並未產生無法即時追蹤與控制環境危害影響風險
施工行為之法規範目的之風險,核此情節應非嚴重情狀,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且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時效消滅。
(三)本案建築執照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已經失效,環境影響評估法於 112 年
4 月 14 三讀增訂第 16 條之 2,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
可文件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明文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系爭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
作業,查獲環境監測部分未提供監測報告書(108 年 5 月至 111 年 3 月
),顯與系爭公告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六規定不符,核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
載內容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已提送 106 年 3 月、4 月、5 月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報告,顯見訴願
人已知本案已進入施工期間階段,並已執行環境監測計畫,訴願人並未向原處
分機關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停止環境監測計畫,故訴願人不可因歸咎僅
取得建造執照,且並未進行實質施工行為(實際之開發行為),逕停止施工期
間環境監測。
(三)本案違規情節係以 108 年 5 月至 111 年 3 月共 12 季施工期間未執行
環境監測計畫,依規定每缺 1 季計 2 點,共計 24 點,每點裁罰 5 萬元
,故總計本案裁罰金額為 120 萬元,依法並無違誤,並無訴願人所稱加重處
罰之情事。
(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7 月 5 日環署綜字第 1050047742 號函釋,
本案建造執照雖已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失效,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仍
具有其效力,訴願人仍須依本案環說書及審查結論、承諾事項規定執行。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修正草案尚未經總統公布生效,不影響本件處
分之效力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響
評估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
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
、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
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
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
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11
2 年 5 月 3 日增訂公布之第 16 條之 2 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第 1 項)。本法修正前已
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
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復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
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
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7 月 5 日環署綜字第 1050047742 號函:「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涉及環境影響評估』
疑義一案…說明:…二、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並公告審查結論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時,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仍具有其效力,並不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而自動失其
效力。…」。
六、又本府 101 年 11 月 6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12767718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區○○段 1630 、1634 地號 2 筆土地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審查結論。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公告事項:…六、環境監測之項
目、頻率、地點及其監測方法等,相關法令修訂時應配合修正;施工期間之環境
監測計畫應於監測次月內提送本府環境保護局…若欲停止監測應檢送變更內容對
照表,經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停止監測,在審查未經核准前仍應持
續監測…。」。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系爭場址執行監督作業,發現訴
願人 108 年 5 月至 111 年 3 月未依系爭公告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六內容切
實執行,此有系爭公告及原處分機關監督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
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惟查行政罰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另查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六規定,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計畫於監測
次月內提送原處分機關,係規定施工期間訴願人應按月提報監測資料,另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就本案裁處點數,係以每
缺 1 季加計 2 點計算。因此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至 111 年 3 月間未
依據系爭公告提出環境監測報告書,是否僅有 1 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13 日始作成系爭處分,訴願人於系爭
處分作成逾 3 年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行為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尚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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