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404 號
訴願人 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春
送達代收人 江○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34702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及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30 日 11 時許,在本市林口區汕頭 18
號之 3 執行黑蝙蝠專案,查獲訴外人陸○宏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車號:00
0-0000,半拖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未將載運之廢棄物前往系爭證明文件記載之處
理場所(榮○土石既有處理場)堆置,而逕自前往睿鑫工程行傾倒。另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監視設備系統發現,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1 年 8 月 31 日
至睿鑫工程行傾倒共計 53 車次廢棄物(下稱系爭 53 車次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情形,有嚴重污染之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扣留系爭車輛,並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111848232 號函(下稱系爭清理函)限期命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
清除完畢。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將系爭 53 車次廢棄物清除完畢,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附表 4 項次 3 規定
,以 112 年 3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34702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罰鍰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及併附同日第 0
0-000-00000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沒入裁處書)沒入系爭車輛。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就已移送刑事偵查之案件裁處罰鍰,以及在未經法院
是否宣告沒收前裁處沒入系爭車輛,殊有違誤。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司機之行為
業已裁處 12 萬元之罰鍰,自不應再為沒入清除機具之處分,否則即實有裁量權
濫用,以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11 年 8 月 30 日 11 時許派員至
本市林口區汕頭 18 號之 3 執行黑蝙蝠專案,查獲訴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未
將載運之廢棄物前往系爭證明文件記載之處理場所堆置,而逕自前往睿鑫工程行
傾倒。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設備系統發現,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1 年 8 月 31 日至睿鑫工程行傾倒系爭 53 車次廢棄物。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情形,有嚴重污染之虞,限期命訴願
人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清除完畢。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將系爭 53 車次廢
棄物清除完畢,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
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
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
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
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 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
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適用附表 4。 ...。」。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未將載運之廢棄物前往系爭證明文件記載之處理場所堆置
,而逕自前往睿鑫工程行傾倒。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設備系統發現,系爭車
輛於 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1 年 8 月 31 日至睿鑫工程行傾倒稱系爭 5
3 車次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情形,有
嚴重污染之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扣留系爭車輛
,並以系爭清理函限期命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清除完畢。訴願人未
於前揭期限內將系爭 53 車次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系爭
清理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附表 4
項次 3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已移送刑事偵查之案件裁處罰鍰,以及在未經法院是
否宣告沒收前裁處沒入系爭車輛,殊有違誤,及原處分機關業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之罰鍰,自不應再為沒入清除機具之處分等語。惟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查原處分機關以睿鑫工
程行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命睿鑫工程行停工,然睿鑫工程行不遵行原處分
機關之停工命令,原處分機關以睿鑫工程行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予以告發,與本件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之行為,兩者主體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相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另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本文規定有所該
條列各款之情形除處以罰鍰外,得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原處分
機關於裁處時已考量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且訴願人未於 1
11 年 10 月 20 日前就系爭 53 車次廢棄物進行清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罰鍰
裁處書及系爭沒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車輛,另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沒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112 年 8 月 15 日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環境講習及沒入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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