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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024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643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9-2、44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240  號
    訴願人  胡○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發照年月:104 年 4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
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3  月至 111
年 5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1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持有系爭車輛以來從無收到任何通知,定期排放檢驗通知
    書。訴願人已於 111  年經過國家監理單位,通過驗車程序甚至換發新照(因為
    已經通過國家監理單位驗過好幾次車輛定檢)。系爭處分是對於國家監理單位的
    ,驗車程序不予認同嗎?訴願人於國家監理單位所執行的驗車所有程序應該是符
    合所有的法規規範才對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4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104 年 5  月,出廠已逾 6  年,應於 111  年 3  月至 111  年 5  月間完成
    排氣定期檢驗,惟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4  年 1  月、發照年月:104 年 4  月,
    車輛出廠已逾 6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3  月至 111
    年 5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 111  年經過國家監理單位,通過驗車程序甚至換發
    新照等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領有牌照
    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 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 10 年
    者,每年至少檢驗 1  次…。」,同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機車申請牌照
    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
    合於規定。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
    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 7  規定。六、車輛型式
    、顏色與紀錄相符。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
    全作用正常。九、不得加掛邊車。…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 38 條規定。十四
    、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
    胎面磨耗指示平臺(第 1  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
    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第 2  項)。」。另查車輛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
    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實施檢驗之義務並不相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實施檢驗之項目並不包括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檢驗
    ,系爭機車縱使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完成檢驗,仍須
    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之規定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六、復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本件訴願人未於前
    開規定於期限(111 年 3  月至 111  年 5  月)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不得以未接獲通知,執此作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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